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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解登宪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登宪,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行初65号原告解登宪。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甜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共迎宾大道,组织机构代码48621206-1。法定代表人夏伦平,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柱,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解登宪诉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安经开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登宪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耿甜甜,被告六安经开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发、张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土地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南侧。2006年8月,原告以使用该地块用于厂区建设向被告及职能部门申请审批,后于2007年7月4日、2008年4月18日、6月20日多次将申请文件邮寄被告及职能部门,至今未收到答复。2008年10月8日,被告发出《关于落实市双清办闲置土地处置意见的通知》,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该宗土地闲置”,决定对该宗土地“依法收购储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有关部门联系土地收储事宜,被告以没有安排该项资金为由,未按时完成收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行政职责,应属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有土地来源并非通过竞拍方式依法取得,系人民法院变卖抵偿取得,后由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六安市玖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补签了土地出让合同,故本案诉讼主体应为该食品公司。二、原告以食品公司名义对该宗地块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违反法定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涉案地块依法应先申请符合规划的项目,取得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才能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三、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被告规划部门收到其递交的规划方案,即便收到其申请,被告也无相应职权履行所谓的审批职责。四、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现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权属情况。3、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多次申请批准相关规划并使用土地。4、《关于落实市双清办闲置土地处置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该宗土地闲置”;被告决定收购储备该宗土地。5、律师函,证明原告就涉案问题已提出交涉。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与申请提出者不一致,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主体资格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邮件收函单位有的是开发区管委会,有的是建设规划环保部门,原告是否妥投到受理单位,无法确定;文件是否与邮件单上写明的文件名称一致,无法证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提出交涉是否是原告申请的事实无法确定;证据6,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助执行书、民事裁定书、土地使用权呈报表,证明原告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并非通过国土局招拍挂方式竞买取得,该宗地块使用权应归六安市玖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食品公司名义径直向被告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违反法定前置程序。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出让合同约定系六安市玖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建设项目规划前,就该宗地块的用途、使用条件等事项,先行到相关部门申请;印证食品公司径直向被告规划部门申请,违反前置程序。3、通知两份(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六安市双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涉诉土地项目规划被上级政府依法冻结;被告规划部门无相应职责和权利就玖玖公司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审批,不应认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协助执行书、裁定书无异议,对土地使用权呈报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无原件,对企业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3,已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综合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分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可作为判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03年6月12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六金执字第00159号民事裁定,将原六安市白鹅系列开发总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变卖抵付给原告,2005年9月13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六土开国用[2005]第C.B:9027号),记载使用权面积为6834.7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以六安市玖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下属职能部门寄送了要求批复相关厂房建设规划方案的请求报告,未得答复。2014年11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金政[2014]180号),决定对包括涉案地块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针对涉案地块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申请批复相关规划方案给予答复而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但从其提供证据来看,仅有原告以六安市玖玖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下属的规划建设环保局寄送过相关报告,并未向被告递交过申请;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否给予规划批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现提起起诉,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及时收储土地一节,本院已当庭向原告方释明,与本案非同一行政行为,本案不做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解登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西湖审 判 员  刘莹洁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世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