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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不予受理起诉人王丽娟民事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3民初1542号起诉人:王丽娟,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起诉人王丽娟提交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撤销王丽娟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二、判令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返还原告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丽娟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中记载的事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起诉人王丽娟要求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开发区支行返还原告5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利息的具体数额,属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对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起诉人王丽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丽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