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秦合军、胡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合军,胡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037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桂,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秦合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胡和平,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合军、胡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质证。庭审及质证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桂、被告胡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合军、胡和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471.2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2月22日与原告所属的双凫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月利率7.4133‰,按季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胡和平辩称,贷款属实,但答辩人是代李青武借款,现在李青武已过世,无力偿还。被答辩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秦合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两被告户籍信息、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函证三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秦合军与被告胡和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胡和平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凫铺信用社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推荐秦合军作为代表人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并确认代表人所立借据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秦合军与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凫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做生意,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9595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双凫铺信用社向两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两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借款进行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一年,年利率为10.64%。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5年2月4日、2016年6月25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秦合军在载明内容为“以上所列借款明细属实,我对所欠到期借款将迅速筹措资金,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贷款函证上签名予以确认。经核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两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4142.26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1542.81元,逾期还款利息17928.47元。另查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凫铺信用社与被告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两被告均签名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抗辩系代他人借款,经庭审查实,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对贷款作何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2年12月22日为被告申请贷款展期的到期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5年2月4日、2016年6月5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在贷款函证上签名,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对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合军、胡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秦合军、胡和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9471.27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后段逾期利息依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9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秦合军、胡和平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秦合军、胡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