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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与黄志安、韦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黄志安,韦秀芬,黄建峰,黄志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区海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达明,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舟,该行个人部客户经理。被告黄志安。被告韦秀芬。被告黄建峰。被告黄志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州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安、韦秀芬、黄建峰、黄志荣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象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达明、李盛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安、韦秀芬、黄志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建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象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志安、韦秀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92.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建峰和黄志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192.7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志安、黄建峰、黄志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象州县支行向被告黄志安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用于种植水稻、西瓜等农业生产投资,授信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由被告黄建峰、黄志荣提供联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志安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后归还贷款,于2011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按约归还。2012年6月28日,被告黄志安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5月27日到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18日止被告黄志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192.73元,本息合计40,192.7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意愿。2、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3、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址情况。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权利和义务。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拟证明借款人可自助借款。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记账凭证,拟证明被告自动贷款记账。7、惠农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用该卡进行资金结算。8、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拟证明借款人欠款、欠息证明。9、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贷款人对被告的催收纪录。被告黄志安、韦秀芬、黄建峰、黄志荣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象州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60457,约定由原告农行象州县支行向被告黄志安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被告黄建峰、黄志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及摁指印,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可循环借款的1.1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志安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再次循环借款,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按期还款。2012年6月28日,被告黄志安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10,192.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192.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黄志安与被告韦秀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象州县支行与被告黄志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黄志安发放贷款,贷款期届满,被告黄志安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韦秀芬为被告黄志安配偶,黄志安向原告的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债务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秀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建峰、黄志荣按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在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1.1倍的范围内,即在人民币33,000元(30,000×1.1=33,000)的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安、韦秀芬、黄建峰、黄志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安、韦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192.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黄建峰、黄志荣在33,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黄建峰、黄志荣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志安、韦秀芬追偿;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元,减半按402.5元收取,由被告黄志安、韦秀芬、黄建峰、黄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语春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银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