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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伟初与邹富文、邱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初,邹富文,邱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516号原告李伟初,男。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男。被告邹富文,男。被告邱旭红,女。原告李伟初诉被告邹富文、邱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富文、邱旭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邹富文与被告邱旭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富文为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龙川县四都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2015年12月借款合同到期,被告邹富文欲与四都信用社续签抵押借贷合同以延期贷款,但四都信用社鉴于被告邹富文一直以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多次逾期导致被告邹富文银行系统的个人信用记录不良,故不能继续贷款给被告邹富文。为此,被告邹富文决定先偿还信用社借款赎出房产证,再以其妻子即被告邱旭红的名义重新申请贷款。由于被告邹富文无法足额偿还信用社已到期的借款叁拾万元以及利息,于是被告邹富文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李伟初借款叁拾万元以作四都信用社房贷过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房贷放款后即归还原告。次日即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将人民币叁拾万元陆仟伍佰元整(小写:¥306500.00元)转账(账号:80×××19)借给被告邹富文。被告邹富文借到该笔借款后偿还了信用社的借贷本金及利息并赎出房产证。当被告邱旭红的抵押借贷合同申请获得四都信用社的审批后,被告邱旭红带着房产证前往龙川县住建局规划股进行抵押登记时才发现被告邹富文名下的房产已于2016年4月3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查封,按法律规定被查封的房产不得作抵押登记,被告邱旭红无法获得信用社发放贷款,从而导致原告借给被告邹富文的借款至今未偿还。事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讨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均未果。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本案中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作为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作为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叁拾万陆仟伍佰元整(小写:¥306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补充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富文、邱旭红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邹富文与邱旭红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30日,邹富文以偿还信用社欠款本金300000元赎出房产证,再由其妻邹旭红重新贷款后归还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邹富文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伟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邱旭红在四都信用社房贷过桥,邱旭红房贷放款后归还。特此立据。借款人邹富文(手印)”。第二天,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邹富文306500元。被告邹富文当天将原告转账的306500元归还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本息合计306411.26元。后,邹富文将其妻邱旭红贷款不了告知原告,并将其名下的粤房地权证龙交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2016年4月中旬,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邹富文,被告邹富文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两被告。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邹富文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陈屋径中东半岛房产一套(龙交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并提供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1622民初5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邹富文名下的位于龙川县老隆镇陈屋径中东半岛的房产一套(龙交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结婚证,《借条》,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及金融业务收入凭证,《房地产权证》,(2016)粤1622民初516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伟初主张其借款于邹富文向本院提供了邹富文立下的《借条》一份及龙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出具原告账户转账记录。本院认定李伟东与邹富文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的债务均发生在邹富文与邱旭红婚姻存续期间,且涉案债务是被告用于偿还原欠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都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根据上述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的债务为邹富文与邱旭红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涉案的债务由邹富文与邱旭红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网上转账的金额为306500元,提供了龙川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出具原告账户转账记录证实。本院认定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由于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借款人邹富文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李伟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富文、邱旭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伟初偿还借款本金306500元并从2016年3月31起以借款本金3065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保全费2052元,合计7950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智朋代理审判员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黄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