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855号原告: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春田园C-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郭文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华春霞,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东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章荣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南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春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南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两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57730元。尔后,被告又先后4次通过QQ与原告达成并制作《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销售订单》,被告在该订单上盖章后,通过传真与原告确认以下内容:原告已将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4张订单的货款共计29572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欠货款487302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730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73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放弃对账后4份订单的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欠付货款本金487302元予以认可,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货款进行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57730元。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先后与被告订立4份销售订单,订单货款共计29572元,4份订单的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付款。原告依照订单发货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销售订单,QQ截屏,4份发货单,签收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7302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3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457730元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货款,本院以原告起诉时间即2016年6月29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302元;二、被告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是4444元,财产保全费3064元,由被告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巨业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大连英微电气有限公司)。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琼二〇一六年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