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镇江泰福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泰福机电有限公司,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67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泰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三路北、经三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住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西路**号-10。法定代表人浦惠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镇江泰福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浦惠文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确认,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应支付镇江泰福机电有限公司106150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积金、证券、动产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无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其经营场所系租赁;被执行人无锡顺时金属厂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号车辆的汽车,该车已经被本院查封现在另案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名下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已经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无锡顺时金属制品厂现已停产歇业,其负责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资产。本案未执行标的10615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暂无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商初字第002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伟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