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勇,杨江志,刘彦伯,赵华,胡春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3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帮勇,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志,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伯,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华,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春金,男,1987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江志、刘彦伯、李帮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杨江志、刘彦伯、李帮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志、刘彦伯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华因被害人王某未偿还其债务,遂指使被告人李帮勇、胡春金、刘彦伯为其向王某索要债务。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帮勇、胡春金、刘彦伯、杨江志和“七姑”(身份不详)等人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俊逸江南小区C幢105号茶坊内向王某索要债务,索要未果后遂对王某实施殴打。随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等人驾驶由赵华提供的车辆将王某带至李帮勇位于翠屏区上江北卷烟厂宿舍的租住房内对王某实施殴打,后又将王某带至翠屏区南广镇盐坪村以及赵华提供的翠屏区南岸鑫空间小区3栋903室租住房内采用各种手段逼迫王某还钱。其中,刘彦伯对王某实施殴打,胡春金使用疑似枪支对王某进行恐吓,胡春金、杨江志让王某洗冷水澡、将辣椒水灌入王某体内并对王某实施电击。杨江志还用刀切掉王某左手小指。在此期间,胡春金等人不定时向赵华汇报王某的情况。2015年3月14日,王某之妻藤某在刘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向赵华承诺使用房产抵债后,赵华通知李帮勇将王某送回。经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左小指离断,左手功能丧失7%-9%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3月19日将被告人赵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上述基本作案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赵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作案,依法应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性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江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春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彦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李帮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李帮勇的上诉理由: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和臆测;二、原判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原审被告人赵华因被害人王某未偿还其债务,指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帮勇、刘彦伯和原审被告人胡春金为其向王某索要债务。2015年3月11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帮勇、刘彦伯、杨江志和原审被告人胡春金等人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俊逸江南小区C幢105号茶坊内向王某索要债务索要未果后,即对王某实施殴打。随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等人驾驶由原审被告人赵华提供的车辆将王某带至李帮勇位于翠屏区上江北卷烟厂宿舍的租住房内殴打,之后又先后将王某带至翠屏区南广镇盐坪村和赵华提供的翠屏区南岸鑫空间小区3栋903室租住房内,采用各种手段逼迫王某还钱。其中,刘彦伯对王某实施殴打,胡春金使用疑似枪支对王某进行恐吓,胡春金、杨江志逼迫王某洗冷水澡、将辣椒水灌入王某的体内并对王某实施电击。杨江志还用刀切掉王某左手小指。在此期间,胡春金等人不定时向赵华汇报索债情况。2015年3月14日,王某之妻藤某在刘某(另案处理)的陪同下向赵华承诺使用房产抵债后,赵华通知李帮勇将王某送回。经鉴定,王某因外伤致左小指离断,左手功能丧失7%-9%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9日,公安机关将赵华、李帮勇、刘彦伯、胡春金、杨江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揭发、来源及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临)(2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小指离断,左手功能丧失7%-9%评定为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1)胡春金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春金辨认出王某就是被其非法拘禁的男子。(2)杨江志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江志辨认出王某是被其非法拘禁并被其切掉手指的人,刘彦伯是和其一起非法拘禁王某的“多五儿”,赵华是指使其将王某非法拘禁的“黑哥”。(3)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刘彦伯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多五儿”,杨江志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宇姑儿”,胡春金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的“勾勾”,李帮勇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和殴打的“建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王某被拘禁的现场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鑫空间小区×室进行了勘验,在该室内的饭厅里的长方形桌上发现一根电缆线,在厨房里发现三把菜刀。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夏天,王某向“黑哥”(赵华)借了10万元钱。2015年3月11日18时许,王某和“健娃”(李帮勇)、“勾勾”(胡春金)、“宇姑”(杨江志)、“七姑”等一同去俊逸江南见“黑哥”,结果“黑哥”不在。“健娃”让王某还“黑哥”的钱。“勾勾”、“宇姑”和“七姑”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后,“多五儿”(刘彦伯)先后驾车将王某带到烟厂一农民的房子里和盐坪坝的一间房子内。期间,“七姑”用火药枪的枪管打王某,“宇姑”用一把军用刺刀扎王某,“勾勾”用脚踩王某的胸部,还拿着一支黑色的、有点像冲锋枪的小口径枪威胁王某。“多五儿”威胁王某如果拿不出钱来,就要整死王某的家人。后王某表示到高店岳母家借钱来还,“多五儿”就换了辆无牌红色荣威到骑龙村,将王某捆绑着叫开岳母家的门跪着求岳母借钱。因岳母确实拿不出钱来,王某又被押上车回到盐坪坝。2015年3月12日,“勾勾”等人又将王某带到鑫空间3栋9楼3号。期间,“多五儿”用刺刀打王某的手臂,“勾勾”用脚踢王某的胸部并用棒球棍打王某胸部和背部,“宇姑儿”也用戴在手上的8个小钢圈打王某的背部。当晚10时,“宇姑儿”让王某穿着春秋裤洗冷水澡。后来“勾勾”又叫“宇姑儿”往王某的鼻孔、耳朵、脸上灌辣椒水。王某的鼻子、耳朵、面部、肛门都被辣椒水弄得疼痛难忍。后来“勾勾”拿出电棒电击王某的头部、身上,“多五儿”也用电线电击王某。3月13日,“宇姑儿”让王某打电话给老婆藤某凑钱。当天12时,因藤某还没凑到钱,“宇姑儿”就进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来将王某的左手小指切掉了。3月14日,“健娃”让王某写下欠赵华6万元的欠条,并要用藤某的房子来抵押所欠的另外10万元。后来“勾勾”和“健娃”将王某放了。6、证人证言:(1)严某的证言,证实赵华是她的丈夫。王某于2014年初找赵华借了10万元钱,是她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的,当时约定利息是8分。王某陆续还了2个月后,就没再还了。(2)藤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的妻子。2015年3月11日王某说晚上约了“黑哥”去谈还钱的事后,就走了。晚上8时许,王某发消息说在南岸俊逸江南等“黑哥”,但到当晚12时都没回家,手机也关机了。3月12日,王某的妈妈说王某打电话回来说有事要去外地几天。13日凌晨,王某带着哭腔打电话给她求救。13日下午,她的三妹对她说刘某愿意帮忙,让她把按揭房卖掉先还“黑哥”一部分钱。14日,她当着“黑哥”的面签合同把房子卖给了黄聪,之后王某就打电话说自己在长江桥了,刘某又让她给5000元钱作为看守王某的辛苦费,要不然“黑哥”就要把王某卖给另一个债主邓二娃。她在长江桥接到王某时,王某看起来非常狼狈,小手指头也被切掉了。(3)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高四对刘某说王某的手指受伤了。因为王某欠高四姐10万元钱,高四姐逮到了王某,让刘某当个口头承诺的担保人,把住在医院的王某接走,并让刘某通知王某的老婆来接人时凑齐5000元钱,作为王某的住院费、生活费,还有高四姐叫人来看守王某所产生的费用。之后刘某通知王某的老婆和妹妹到南岸水立方停车场和高四姐见面。高四姐问王某的老婆准备的5000元钱带来没有,王某老婆说因为接到电话走得急,没时间筹钱。7、被告人的供述:(1)赵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赵华让李帮勇帮他收王某的账。2015年3月11日上午,李帮勇打电话给赵华说他约了王某出来谈还钱的事,赵华叫他看着办。下午,李帮勇打电话给赵华说王某称没有钱,同意每月还3000元,赵华就让李帮勇他们跟着王某,等他回宜宾再说。回到宜宾后,赵华给李帮勇打电话,李帮勇说他在南岸俊逸江南,王某也在那里。赵华因不想与王某见面,就让李帮勇在三中等他。赵华接到李帮勇后,李帮勇就把1000元钱交给赵华,说是王某给的。赵华让李帮勇把钱还回去,并拿了500元钱给李帮勇。在这期间,赵华还叫李帮勇他们不要打王某,不要折磨王某,让他们每隔两个小时喊王某打电话给家人找钱来还。2015年3月13日中午,刘彦伯打电话说王某的手指少了一节,赵华的女朋友听见了就说快点买点纱布、消炎药这些给王某敷起。过了约4个小时后,刘某和赵华联系说把王某的老婆和王某的妹妹带到了水立方,王某的老婆愿意拿房子抵押。赵华听了后就说“行,找人来买”。当天晚上6时,刘某打电话给赵华说把王某放了。(2)李帮勇的供述,证实赵华告诉了李帮勇关于王某的一些情况后,还给了李帮勇一个可能是王某的电话号码。后来李帮勇就打这个电话与王某联系。2015年3月10日那天,王某主动联系了李帮勇,李帮勇答应后告诉了赵华。第二天,王某又打电话给李帮勇,李帮勇就让王某开车到上江北吊黄楼的老烟厂接他。之后王某说去“胖哥饭庄”谈一下。在去吃饭的路上,胡金春打电话问李帮勇有没有和王某在一起,李帮勇就告诉胡金春说他和王某在“胖哥饭庄”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李帮勇问王某说赵华喊他还钱的事,王某说一下子还不出来。李帮勇随后就打电话给赵华,赵华的老婆接了电话后说赵华在开车,不方便接电话。后来李帮勇就和胡金春他们去了俊逸江南等赵华。在和王某聊天的过程中,王某交了1000元钱给李帮勇。后来李帮勇想去下江北青年城,就让王某把车借来用一下,王某说不是他的车,不能借。于是李帮勇就打电话问赵华到了没有,并约赵华在三中见面。碰面后,李帮勇把王某给的1000元钱交给赵华,赵华说这个钱不能收,并叫李帮勇退给王某。后来李帮勇就让胡金春把这1000元钱还给了王某。之后胡金春打电话说准备把王某带到李帮勇的出租房看管起来。李帮勇先不同意,但是胡金春说已经带着去了,李帮勇就同意了。后来李帮勇回到出租房的时候看见胖子拿着一把30多公分长的“钢管枪”来回走动。之后胡金春喊李帮勇打电话给赵华,赵华让李帮勇晚点再联系他。之后李帮勇又打电话给赵华,赵华就喊李帮勇去找刘彦伯拿王某的车钥匙。李帮勇把车钥匙拿到后给了胖哥。后来过了两天的中午1时许,赵华打电话说事情有点不顺利,王某的手整伤了,于是李帮勇就赶过去,看见王某的手脚被绳子捆着,衣服上有几个洞,左手的小拇指用卫生纸包裹着,然后李帮勇就让他们去买药给王某。之后在和王某聊天的过程中,王某说可以把房子抵给赵华。第二天,王某就打电话让她妹妹和老婆去把房子抵押手续办了。他们把手续办好后,李帮勇和胡金春就把王某送到了中山生态园门口。辣椒水、用电电王某、给王某洗冷水澡、用电风扇吹这些都是听王某自己说的。(3)刘彦伯的供述,证实刘彦伯听赵华说王某差他10多万元钱,就给赵华说自己可以帮他把钱要回来。后来刘彦伯与胡金春联系并和他一起到了俊逸江南小区的一个茶坊,之后又送他们到上江北烟厂附近后就离开了。当天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胡金春又打电话让刘彦伯把他们接到盐坪坝。刘彦伯送了后就回去睡觉了,直到第二天下午才又到盐坪坝。后来胡金春喊把王某转移到鑫空间,到了鑫空间后才有给王某洗冷水澡、喂生海椒、吹风扇、用电棒、用电线、切手指拇这些。在这个过程中,刘彦伯、李帮勇、胡金春、宇姑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都参与了。(4)胡金春、杨江志的供述,证实胡金春、杨江志对上述基本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他们帮赵华追债,具体做什么按照赵华的指示来办,做了什么也要向赵华汇报。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赵华、刘彦伯、李帮勇、杨江志、胡春金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帮勇、刘彦伯、杨江志、赵华和原审被告人胡春金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殴打、侮辱被拘押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李帮勇在帮赵华追债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主动向赵华汇报相关情况,且李帮勇对其参与非法拘禁王某的犯罪事实也有供述,故李帮勇提出的“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和臆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李帮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适当。因此,李帮勇提出的“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伯、杨江志在上诉期满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彦伯、杨江志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帮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兵审 判 员 郭美宏代理审判员 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