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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虞金荣与朱贤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金荣,朱贤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350号原告虞金荣,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贤荣,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松、张俊静,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金荣为与被告朱贤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浦江中凯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洪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借期三个月,由被告做连带责任保证。后中凯公司支付4万元利息。2013年7月6日由中凯公司与洪英重新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借款仍由被告作连带责任保证。后洪英和中凯公司支付原告12万元利息,但2013年10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浦江法院以中凯公司已破产清算,李东升、洪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中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6年1月20日中凯公司破产清算终结,原告受偿20543元。洪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原告认为原告与洪英、中凯公司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担保合法有效。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79457元(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后仍按此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679457元。原告提供证据:一、2013年7月6日中凯公司、洪英出具的借条一份;二、(2014)金浦商初字第29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三、2016年8月25日中凯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四、2014年8月29日中凯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给原告的虞金荣债权异议审查意见;五、(2014)金浦商破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六、(2015)金浦刑初字第836号刑事裁定书;七、2015年11月24日李东升出具的一份借款经过。被告辩称:一、保证期间应从破产案件终结起6个月,现原告诉讼,被告保证期限已过;二、本案借款因洪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三、破产案件中认定本案原告债权为84万元,扣除已清偿部分,债权额为819457元,要求承担债权额819457元的30%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出具的一份谅解书。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中凯公司、洪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作担保。后于2013年7月6日由中凯公司、洪英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由被告朱贤荣作担保。借款后中凯公司和洪英先后支付利息16万元。2013年11月11日洪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浦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3月13日中凯公司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4日,本院以中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洪英涉嫌犯罪被立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向中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借款本金100万及相应利息。管理人经审查按“两院一部”规定认定该借款不计息,已支付利息应予本金中扣除,确认债权为8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异议审查意见,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意见,可在收到本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请,逾期不提起诉讼,视为债权人认同意见。原告收到本意见后并未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2016年1月20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中凯公司破产终结,原告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受偿20543元。2015年12月12日,洪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原告借款系认定洪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之一。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7与被告证据。对原告证据1-6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不事实,借款并非为支付被告布款。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是刑事案件中为判缓刑出具的谅解书。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三:一、本案被告保证期限是否已过。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结束,诉讼时效开始,因洪英涉嫌犯罪,中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被本院驳回起诉后,本案诉讼时效应以破产终结和刑事案件审结后开始计算,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二、本案担保是否有效。本案借款被认定为洪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之一,但单笔借款并不足以构成犯罪,故不能由此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无效。三、本案债权额。中凯公司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债权金额为84万元,原告在收到破产管理人审查意见后并未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认定原告已认可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债权额。故本案债权应为84万元扣除破产中已清偿部分为8194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195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1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