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黄晓普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450号原告:黄晓普,女,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993268X1。负责人龚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普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2时30分,原告黄晓普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小庄大堤口时与水泥碓相撞,造成冀F×××××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黄晓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FD836U号小型轿车花费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5526元。经查,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辩称:经保险公司查勘,由于车辆实际碰撞痕迹与事故现场的痕迹不一致,我司怀疑事故的真实性,我司想做痕迹鉴定,原告不配合,车已经修好,无法再做鉴定,由于原告的原因无法鉴定,因此我司拒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各方没有争议的永诚财险承保冀F×××××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441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日2时30分,原告黄晓普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小庄大堤口时与水泥碓相撞,造成冀F×××××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黄晓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FH700S号小型轿车花费施救费500元,修理费15526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晓普与被告永诚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黄晓普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冀F×××××车辆维修费:15526元,本院予以确认。冀F×××××车辆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黄晓普的各项损失总计16026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永诚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晓普各项损失共计16026元(该款打入黄晓普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五四东路支行,卡号62×××09,户名黄晓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