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国成与田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成,田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487号原告:沈国成,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文,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丰,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沈国成诉被告田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48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5187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开始,被告因装潢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到7月18日为止,共计欠原告材料款518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虽口头答应但屡次食言,遂成纠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销货记录卡1组(共8张)、微信聊天记录1份、通话记录1份、光盘1份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中,销货记录卡为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均与原告手机中显示和播放的一致,真实性可以认定,且相互结合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装潢材料的事实,对该些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光盘中存放的是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的复制件,不作为证据认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装潢材料,共计金额51878元。原告将所有销货记录及货款总额通过微信方式发给被告,并多次在微信和电话中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表示会安排付款及上门协商,均无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8元,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878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建丰支付原告沈国成货款5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