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永斌与孙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斌,孙玉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287号原告吕永斌: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孙玉国: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吕永斌与被告孙玉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斌、被告孙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与王建国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答应愿意为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并未施工,也未将款项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玉国辩称,原告所述给付10000元工程款属实,在原告与王建国签订解除合同后,我继续完成了王建国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是经原告认可同意的,他支付的一万元是我完成的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永斌经被告孙玉国介绍与案外人王建国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了农村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1项载明,“工人到场付乙方(王建国)五万元材料费,乙方完成拆旧拆除及土地平整,按甲方(吕永斌)要求及图纸所标尺寸到正负零,拨工程款五万元……,吕永斌分两次给予孙玉国工程款五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出现相关情况,吕永斌与王建国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根据甲(吕永斌)乙(王建国)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出现不合格问题,施工中私改建筑尺寸无故延长工期,故甲方要求终止于2016年5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三万元(按工程进度),乙方同意甲方要求并包赔甲方损失。此协议于2016年7月12日签字并生效,10日内交清违约赔偿金。即日起不再干预甲方施工。甲乙双方及见证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原、被告认可解除协议签完后,被告完成了王建国未完成的工作量,包括地梁支模、打地梁、安装下水管道、填平地基等,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10000元应否返还,孙玉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完成地梁支模、打地梁、安装下水管道、填平地基等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超出了10000元,经庭审质证,吕永斌对孙玉国提交的证据不予全部认可,只对部分费用认可,对于孙玉国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但认可孙玉国确实从事了王建国未完成的其他工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吕永斌认可孙玉国从事了相关房屋建设工作,但此阶段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王建国,认为自己支付的一万元应为下一阶段的工程款,并非是孙玉国完成的工作量所支付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下一阶段的工程量,故此一万元应予返还;从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吕永斌与王建国签订的协议表明原施工合同解除,王建国赔偿吕永斌损失三万元,表明王建国尚未完成的工作量已经得到了相应赔偿,孙玉国所从事的工作正是王建国未完成的工作,但吕永斌并未支付孙玉国相关费用,孙玉国从吕永斌处收到的五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王建国。从而得出结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万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永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吕永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连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