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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天中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5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6月8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因操作不当致三轮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韩开中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天中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固始县城关安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交叉口西60米时,遇路边一排水口,因操作不当致三轮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韩开中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天中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二)、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实赔偿、谅解情况。(三)、社区评估意见,付天中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二、证人证言证人叶某证言:2016年6月8日13点多我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韩开中韩某到工地去,途中遇到付天中付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三轮电动车过来,韩开中韩某就上了付天中付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付天中付某某驾驶电动车带着韩开中韩某沿王审知大道向北走了,14时左右,我看见付天中付某某的三轮电动车翻到在安山路的北侧,付天中付某某抱着韩开中韩某的头在喊他,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我们在现场等待,最后来不及等120,我们就驾驶三轮电动车把韩开中韩某带到红星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韩开中韩某已经没有生命特征死亡了,我们就把韩开中韩某往他家里拉,在回去的途中,交警把付天中付某某带走了。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韩开中韩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天中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文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