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与巴彦淖尔市金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巴彦淖尔市金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438号原告:介休市义安镇兴业���化设备制造厂,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负责人:刘延昌,系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系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金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套海镇。法定代表人:杨清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义,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诉被告巴彦淖尔市金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从我公司购进选煤机数控柜设备共计75000元,我方如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欠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8月份,我和合作者刘某协商由他给我提供一台数控机,刘某就提供给我们一台数控机。当时谈的价款是62000元,现在没有付给刘某。我们和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达成任何购买协议,没有任何理由给原告货款。我公司与刘某在承包期间,由刘某给我公司生产、技改、提供设备,理应由我公司和刘某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发货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和承包合同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发货单2份和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由原告给被告方所发的货物明细,数控设备价款、税率共计75000元,并且被告签收。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其没有见过,发票的真假无法证明,闫治民是其公司担任采购的人员。通过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8月25日和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运输货物如下:数控柜1台、浮漂架3个、浮漂杆3个、浮漂头3个指针3个、指针定位锁母3个、浮漂杆定位锁母3个、传感器3根,金额共计75000元,发货单由原告公司加盖销售专用章、保管签名、承运方车主和被告公司采购闫治民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8月25日,作为销货单位的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75000元,供货单位为巴彦淖尔市金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货物为数控柜。被告认可公司收到了上述设备,且数量���名称都相符,但对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适格和价款存在异议。被告提供2014年6月13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设备是被告和刘某合作承包的,刘某是承包人,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刘某与其没有关系,此份合同无法证明由刘某偿还此设备款。第五条说明所需要的生产设备材料由甲方提供。根据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6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金昊煤炭公司洗煤车间生产线承包给乙方,乙方负责生产线从原煤入受煤坑到产出精煤,生产过程中所有岗位人员安排。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合同第5条约定:生产过程中所需要材料由甲方负责,所用的材料及配件需经双方鉴定签字为准,人为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所有材料及配件需乙方提前出具计划单。合同由甲方代表周建义和乙方刘某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适格存在异议;2、合同价款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方将被告所购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出具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并予以使用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达成任何购买协议,没有任何理由给原告货款。公司与刘某在承包期间,由刘某给公司生产、技改、提供设备,理应由公司和刘某结算,且当时口头约定设备价款为62000元的理由,其所提供的《���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期间购买设备款项支付条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且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方认可设备已经收到并使用,但未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淖尔市金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介休市义安镇兴业煤化设备制造厂货款75000元及利��(从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金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