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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信某某、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信某某,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372号原告: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司战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光荣路。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敖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信某某、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某、平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信某某驾驶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AX**/豫P9X**挂重型半挂车,从陶瓷基地太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陶瓷基地太阳路佳宇陶瓷厂前路段靠右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信某某驾驶的豫P3AX**/豫P9X**挂号车系平安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较重,在住院3天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后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20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64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中我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支出。4、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被告信某某、平安运输公司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三):被告信某某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信某某主体资格及其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平安运输公司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0556.92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42000元,支付鉴定费2200元。证据(六):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务工证明、住宿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事实。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母亲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残疾证不能证明罗水红丧失劳动能力,更不能证明罗水红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是村委会所能证明的内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来确定。所以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支持罗水红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信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信某某的驾驶证没有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四)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其医疗费发票上可以看出,医疗费用中含有大量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并且原告的一些门诊收费的发票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门诊病历来印证,这些都不应当是主张医疗费的证明。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属于个人单方委托,未与其他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选定,鉴定结论不是客观公正的,对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我司不认可。且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原告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车主承担。对证据(六)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看出原告与营业执照的法人有什么关系,这二者之间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原告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印章应当加盖行政章,不应是财务专用章,还应有经办人签字,因此我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居住证明真实性也有异议,同样没有公司经手人的签字。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看出,原告在该公司务工只有五个月,且中间是间断的。不能达到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票据面额与实际住院地点、原告的家庭住址之间不相符,且原告仅住院20天,可以酌定20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其与鄢某某婚生女儿敖某某,现年满4周岁(2012年7月7日出生),儿子敖某甲,现年满2周岁(2014年1月10日出生)。其母亲罗某某生于1962年8月15日,现年满54周岁,高安市新街镇协塘村民委员证明其为四级伤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共生育二个子女。但罗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对其主张其母亲抚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对证据(三),因被告信某某驾驶证经处理事故的交警确认无违法违规行为,确认被告信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合格有效。对证据(四),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大量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合计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50505.92元。对证据(五)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2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对证据(六),江西金环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60983210002885,住所地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思博。)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就在该公司原料车间工作,员工编号为005033,住员工宿舍A栋401室,月工资约3000元。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9月工资为3192元、十月3189元、11月3200元,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证明是事实。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6500元计算,误工费可依据原告务工收入每天100元计算。对证据(七)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1时10分许,被告信某某驾驶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3AX**/豫P9X**挂重型半挂车,从陶瓷基地太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陶瓷基地太阳路佳宇陶瓷厂前路段靠右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3月5日-2016年3月7日),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24日),共计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50505.9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信某某支付20000元。2016年4月1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敖某某因车祸致其由额部硬膜外血肿,由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伤后即感头痛头晕,经清创缝合手术并住院20雨天后出院。目前其由额部可扪及4.0×3.0CM2的凹陷区域,后期需要行颅脑修补手术。原告颅脑外伤属于开放性颅脑损伤,其颅脑缺损面积已达6CM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头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要行颅脑修补术,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6041317号)专家意见:其凹陷性粉碎骨折需行颅骨修复手术,手术费用大约40000元,加上术后仍然需要定期复查颅脑CT、门诊随诊等治疗,按照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职业指引》相关规定,综合评定其后续治疗费共计42000元。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之规定,其误工日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其与鄢某某婚生女儿敖某某,现年满4周岁(2012年7月7日出生),儿子敖某甲,现年满2周岁(2014年1月10日出生)。其母亲罗某某生于1962年8月15日,现年满54周岁,高安市新街镇协塘村民委员证明其为四级伤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共生育二个子女。江西金环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15年1月就在该公司原料车间工作,住员工宿舍A栋401室,月工资约3000元。高安市公安局建筑陶瓷产业基地派出所证明以上情况是事实。另豫P3AX**/豫P9X**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信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信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信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信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为豫P3AX**/豫P9X**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50505.92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务工收入每天100元以鉴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护理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每天收入107元,以鉴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6420元(107元/天×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以鉴定的营养期6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每天50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6500元/年,以原告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十级伤残,按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486元,以女儿需抚养14年、儿子需抚养16年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2729元[女儿、儿子:(14年+16年)×8486元/年×10%÷2]。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4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0154.92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649元,合计人民102649元给原告敖某某。二、余款87505.92元(190154.92元-102649元),由被告信某某赔偿给原告敖某某,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305.92元(扣减鉴定费2200元)给原告敖某某(被告信某某垫付的20000在保险理赔后返还)。三、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