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林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林丽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6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4-3。主要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观春,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林丽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丽菊偿还贷款本金494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为79344.75元、复利为5675.98元,之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6.2%上浮50%计收,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丽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原告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和被告林丽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且原告可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之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林丽菊发放贷款50万元整。但被告林丽菊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林丽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被告林丽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林丽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丽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林丽菊发放贷款500000元整,贷款固定年利率16.2%,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但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0元,利息、罚息为79344.75元、复利5675.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林丽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丽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林丽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贷款本金494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79344.75元、复利为5675.98元,此后,按年利率16.2%上浮50%即年利率24.3%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被告林丽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被告林丽菊负担。被告林丽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人民陪审员 (俞水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符雪 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