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兰伙木、于培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伙木,于培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702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该联社职员。被告:兰伙木,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于培松,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源信用社”)与被告兰伙木、于培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源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于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伙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源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伙木偿还借款21575.0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2.于培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兰伙木向罗源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于培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兰伙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15.75‰;兰伙木因违约引起诉讼,应承担罗源信用社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于培松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出借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罗源信用社依约向兰伙木提供了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逾期后,经罗源信用社多次催讨,兰伙木至今尚欠本金21575.05元,以及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于培松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了违约。兰伙木未作答辩。于培松辩称:其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其不清楚兰��木具体已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也无力代偿该笔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兰伙木以种植秀珍菇缺资为由向罗源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由于培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兰伙木未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15.75‰{10.5‰+(10.5‰×50%)};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罗源信用社依约向兰伙木提供了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兰伙木未��展期。借款后,兰伙木已付息至2015年9月22日止,尚余借款本金21575.05元及余息未还。本院认为,罗源信用社与兰伙木、于培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兰伙木结欠罗源信用社借款21575.05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培松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罗源信用社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1575.05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兰伙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兰伙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1575.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5.75‰计算);二、于培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培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伙木追偿。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兰伙木、于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