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双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任双成,任金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陇县。原审被告人任双成,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住陇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陇县。系任双成胞兄。陇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控诉原审被告人任双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作出(2016)陕0327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2日,自诉人邓某在陇县冠森家具城位于前排的卫浴店内购买了一个坐便器,卫浴店老板在被告人任双成经营的建材门市内拿了一个PVC弯头,与坐便器一并出售给了自诉人邓某,并收取了货款。自诉人回家后,发现弯头不能使用,遂前去被告人店内更换,与被告人任双成、任金刚发生了争吵,随即双方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任双成用拳头击打自诉人的脸、眼睛、鼻子,任金刚用脚在自诉人的身上踢,自诉人邓某用拳头在被告人任双成的嘴上击打。后双方在他人的劝阻下停手。被告人任金刚与自诉人邓某的亲属将自诉人送往陇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转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好转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扩瞳、右眼创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晶体半脱位、右侧鼻骨骨折、胸部挫伤、慢性鼻窦炎。自诉人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予以了护理,被告方负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97.20元及部分伙食费。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瞳孔散大变形固定、晶体脱位并全白内障、玻璃体积血,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并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双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任双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任双成的供述、任金刚的陈述均证实事发当时系双方推搡继而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任双成致伤自诉人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于被告人任双成所提其殴打自诉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双成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邓某在更换不能使用的PVC管件时,未能寻找直接出售人解决问题,也未能与被告人冷静处理纠纷,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方能在自诉人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减轻被告人任双成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任双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能在事发后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认罪态度较好,考虑自诉人与被告人在事态发展过程中均有过错,以及被告人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任双成适用缓刑。被告人任双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在整个事件中亦有过错,确定被告人任双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承担10%的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分析评判如下:一、医疗费,自诉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1056元;被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中有两张为同一花费的不同票种,金额为13797.20元,剩余一张模糊不清,无法认定;结合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认定自诉人邓某受伤住院医疗费总计为14853.20元,其中自诉人已支付3056元,被告方支付11797.20元。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计算标准为每日80元,计算120日,即误工费为9600元。三、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损伤后护理的期限及被告人的伤势情况,认定计算标准为每日60元,计算60日,即护理费为3600元,而自诉人住院23天是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负责护理,应当扣减23天的护理费用,认定被告方已支付自诉人护理费13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自诉人住院23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而自诉人及被告人当庭均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在自诉人住院期间予以了护理,并承担了自诉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被告方已支付自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提出其在自诉人住院期间花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观点,因无符合形式要件且相互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五、交通费,自诉人在本案起诉时提交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当庭将交通费变更为6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因自诉人在就医治疗及伤情鉴定期间均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遂予以支持,即交通费为600元。六、复印费,自诉人诉请复印费为120元,但只提供了金额为70元的复印费票据,其余50元诉请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即复印费为70元。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自诉人对于这二项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此外,自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在自诉人治疗期间产生1100元交通费的证据,因其当庭陈述为其有急事回家租车等的花费,与自诉人治疗伤情并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人任双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14853.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70元,合计33013.20元的90%,即29711.88元,其中已先行支付13777.20元,剩余10%,即3301.32元由自诉人邓某自负。综上,原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任双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任双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13.20元,由被告人任双成负责赔偿90%,即人民币29711.88元,扣除已支付的13777.20元,实际再支付15934.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0%,即人民币3301.32元由自诉人邓某自负;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上诉提出,一审对任双成量刑太轻,民事赔偿数额较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任双成从重处罚,并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双成故意伤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及因其犯罪行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给邓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自诉人邓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他前往陇县冠森家具城里一任姓老板所开的水暖建材门市更换PVC弯头,在此过程中,双方争吵到一起,任姓老板和店里的另外一个人将他打伤,一个抓住他的衣领,一个用拳头在他的鼻梁、头上击打。2、原审被告人任双成供述证实,他在陇县冠森家具城经营“金成水暖建材门市”。2015年3月12日14时许,一名年龄40多岁的男子拿着一个PVC管件来到店里,骂骂咧咧的说是他销售的东西质量有问题。他和他哥任金刚上前解释,准备给换一个,这男子与他、任金刚发生了推搡,随后该男子用拳头在他嘴上、脖子上打了几下,他一时生气就还了手,用拳头在该男子的脸上、眼睛上、鼻子上打了几拳,他的嘴被那男子打破,那男子的鼻子被他打破。被在场的人拉劝开后,他哥任金刚将这男子送往医院。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金刚供述证实,他弟任双成在陇县冠森家具城前排经营一个销售建材的门市,他在店里帮忙。2015年3月12日13时许,一男子拿着一个PVC管件的弯套到店里,称弯套是坏的不能使用,要求更换。他发现这弯套是另外一家店老板从他店里拿走出售给该男子的。他取了新的弯套准备给更换,但这名男子态度比较恶劣,与他、任双成发生了推搡,并在任双成的胸部打了一拳,任双成就用拳头打了几下这名男子,这男子坐到了地上,他上前踢了一脚。他看见任双成的嘴被打破了,换弯套的男子鼻血被打了下来。后来了一个绰号叫“鬼子”的小伙,他们一起将这男子送医院去了。4、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瞳孔散大变形固定、晶体脱位并全白内障、玻璃体积血,右鼻骨线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5、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邓某于2016年3月12日入住宝鸡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3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发头皮血肿、右眼外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扩瞳、右眼创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晶体半脱位、右侧鼻骨骨折、胸部挫伤。6、宝鸡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记账单、宝鸡市渭滨区马利眼科诊所门诊费收据、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自诉人邓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4853.20元,其中自诉人已支付3056元,被告方支付11797.20元。7、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证实,自诉人邓某鉴定伤情支付费用的情况。8、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收据证实,自诉人邓某起诉被告人任双成、任金刚时在城关派出所复印材料的花费。9、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治疗过程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双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采取激化矛盾的方法,致原审自诉人邓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事发当时双方发生推搡继而相互殴打,邓某在本案中队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减轻任双成的刑事责任;任双成、任金刚对原审自诉人邓某的伤情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邓某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任双成、任金刚能在邓某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任双成认罪态度较好,对任双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上诉提出,一审对任双成量刑太轻,民事赔偿数额较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任双成从重处罚,并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审被告人任双成定罪及处刑,并根据本案的量刑情节、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划分附带民事赔偿份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