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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黄某1、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1,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民初65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40年1月1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1,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1、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被告黄某1、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联产户形式进行承包,我家10人共同承包了本组夏家屋基的土地共计3亩。1998年延长承包期时,由于我的年纪偏大,不方便进行管理,所以我们家人的土地全部改为以被告黄某1的名字为联产户进行承包。被告以其名字承包了我延长承包期的土地后,我仍然是联产承包成员。被告黄某1在未经我和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夏家屋基(对门破)600平米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孝林地界、南抵小路组荒坡、西抵小箐组地界、北抵张孝林地界)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某某。其流转形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家庭共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黄某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这份土地属于承包责任地的事实。被告黄某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晴隆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证明:承包的土地界限和地名是清楚的;当时承包土地时原告一家一共有10人;该土地的承包期限只能延长50年,荒山开发利用是60年,而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永久性的,所以是违法的。被告黄某1的质证意见为:10个人的土地是我家3兄弟分的。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土地流转协议》。证明:二被告违法将土地永久性流转;流转协议没有经过共同承包人签字,所以是无效的。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砂石厂整合搬迁,为了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本着自愿互利公平平等的准则,我和土地承包人本人签订了流转协议。被告黄某1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李某某说的一样。被告黄某1辩称,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得到18000元的转让费,其中10000元用于还账,8000元给了原告。被告黄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应晴隆县砂石厂整合,搬迁到小路组,砂石厂正好规划到他家的土地范围内,所以我就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土规划图。证明我与被告黄某1流转的土地正好在我的砂石厂规划范围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他的逻辑,不能因为你的需要就可以将土地拿来使用,这是非法的。被告黄某1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0年,农村土地实行联产户形式进行承包,原告一家10人共同承包了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小路组夏家屋基的土地共计3亩。1998年延长承包期时,原告的家人考虑到原告年纪偏大,不方便进行管理,便将原告一家10人共同承包的土地全部改为以被告黄某1的名字为联产户进行承包,原告仍然是联产承包成员。后原告家庭内部进行协商,将其家庭共同承包的位于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小路组的土地3亩分为3段进行管理使用,被告黄某1的两位哥哥各管理使用1段,被告黄某1与原告共同管理使用一段。被告黄某1在未经过原告及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书》,将其与原告共同管理使用的土地600平米(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孝林地界、南抵小路组荒坡、西抵小箐组地界、北抵张孝林地界)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永久性的转让给了被告李某某。现原告认为被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某私下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也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被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流转的期限为“永久性流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黄某1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时得到村委会的同意,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1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黄某1、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蒋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孟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