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与孙有西、张存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孙有西,张存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经营场所: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经营者:刘正权,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有西,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英,女,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克苏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孙有西、张存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被上诉人孙有西、张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核实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事实和依据,凭推断查明和认定事实,其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没有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且对涉案基本事实也没有审查、核实。3、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孙某甲死亡与上诉人有关系,错误认定上诉人有过错,错误认定上诉人向死者孙某某销售过“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同源返清3种新产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正确。被上诉人孙有西、张存英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裁判文书制作规定,一审判决书格式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过同源酵本草等三个品种的产品的事实,且录音证据也可以佐证。上诉人将假药销售给被上诉人,已经经过食药局的处罚,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有西、张存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556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火化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分别生育长子孙某乙及孙某甲二名子女,孙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于1月28日火化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死者孙某甲的死亡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5月5日阿克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情况反馈,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孙某甲销售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药品及上述3种药品系非药品冒充药品,按销售假药处理并给予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仅为反馈说明,并非行政处罚,也没认定孙某甲的死亡原因与上述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内容可以反映出以下几个事实:一、被告确实从事销售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产品;二、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产品为非药品,被告购进上述产品时未索取购进发票和供货企业资质,药监局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按销售假药处理;三、被告购进销售上述3种产品时宣传具有理疗作用;四、药监局已多次邀请被告就孙某甲死亡一事进行协调处理,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4、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及孙某甲销售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产品的事实及孙某甲在服药期间出现诸多不良症状,但被告仍要求继续服用,导致孙某甲死亡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也均不足以证明孙某甲服用了被告销售的药品及孙某甲死亡与被告有关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上述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该证据不应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内容结合阿克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情况反馈说明内容来看,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销售过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产品的事实,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其他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明予以分析采信。5、甘肃武威市凉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孙某甲2012年3月诊断为脱髓鞘性疾病后经治疗病情稳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孙某甲患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孙某甲患病的时间及病情,因此对原告上述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之女孙某甲患有脱髓鞘性疾病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对原告孙有西与原告张存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生育长子孙某乙及长女孙某甲,孙某甲生前患有脱髓鞘疾病,并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之女孙某甲是否从被告处购买并服用了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产品,孙某甲死亡与上述3种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孙某甲死亡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孙某甲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确实销售及宣传具有理疗作用的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产品,并向两原告及孙某甲销售了该3种产品,而该3种产品均为非药品,被告在购进上述产品时也未索取购进发票和供货企业资质,现药监局对上述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按销售假药处理。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作为从事药品销售机构,在销售药品过程及对孙某甲销售产品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及过错行为。而被告当庭辩称其从未销售并宣传过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3种产品,同时又否认向原告及其孙某甲销售过该产品,该辩称意见与事实明显相悖,故对被告当庭陈述本庭予以质疑,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两原告作为死者孙某甲父母,现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孙有西)、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存英)、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身患病多年,且其自认在服用被告产品时已出现不良反应,但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治疗,其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现酌情确定死者孙某甲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有西、张存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2134.55元【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2)+死亡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孙有西被抚养人生活费61584元(16年×7698元÷2)+张存英被抚养人生活费76980元(20年×7698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4269.1元的50%即182134.55元】;二、驳回原告孙有西、张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已减半收取964元,由两原告承担482元、被告承担48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安国市金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安国同源堂生物科技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河北金木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直销经营许可证、大豆蛋白酵母粉、牛骨髓粉检验报告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从正规厂家购进,属合格的保健品。被上诉人认为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罚,已经确认了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三种产品没有购进发票和供货企业资质,这些证据均属于后补,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6年5月5日阿克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情况反馈,结合录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了同源酵本草、同源葆清及同源返清三种产品的事实,且宣称具有理疗作用,该三种产品为非药品,亦没有购进发票和供货企业资质,食药局对上诉人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按销售假药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且当被上诉人张存英向其反映孙某甲服药后鼻子出血的症状时,上诉人的经营者刘正权作为具备药品专业知识的负责人,未积极引导病人及时就医治疗,而是告知继续服用该产品,因此上诉人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违法及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50%责任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的内容,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的判决书符合规定,且对证据采信分析后对事实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没有审核基本事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67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市拜什吐格曼乡神龙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力审 判 员 李云丽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昆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