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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永萍与金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萍,金维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676号原告:罗永萍,女,1986年8月1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被告:金维湖,男,1962年8月17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原告罗永萍与被告金维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维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金维湖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维湖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罗永萍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罗永萍多次向被告金维湖催讨,被告金维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金维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维湖经朋友介绍,以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永萍借款。2014年8月7日,原告罗永萍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出借给被告金维湖10万元,被告金维湖向原告罗永萍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罗永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息2.5。借款人:金维湖。2014.8月7号”。借款到期后,原告罗永萍向被告金维湖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职权查明的被告金维湖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罗永萍与被告金维湖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罗永萍主张10万元借款根据借条约定的月息2.5分计算,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维湖偿还原告罗永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金维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金维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平红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