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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杨蕾、刘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155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杨蕾,刘介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15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营业场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负责人:房阳,行长。被执行人:杨蕾,住广州市增城区。被执行人:刘介妹(曾用名刘界妹),住广州市增城区。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申请执行杨蕾、刘介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书,一、被告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借款本金27655.88元、手续费240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利息为1775.19元、滞纳金为5769.77元,实际利息以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杨蕾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依法处理其所有的思铂睿牌汽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3002752),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介妹在抵押物思铂睿牌汽车(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3002752)不足以清偿的全部债务时,对被告杨蕾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890元,被告杨蕾负担766元,保全费456元由被告杨蕾负担。由于义务人杨蕾、刘介妹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以(2016)粤0112执1559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杨蕾、刘介妹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杨蕾、刘介妹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16号法律文书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杨蕾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汽车壹辆,查封到期日2017年7月20日,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16年9月8日通过房地产管理机关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蕾名下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锦绣御景国际花园锦绣二十街6号3204房的产权,上述房产已被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蕾、刘介妹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2015)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蕾、刘介妹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15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奇龙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