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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开启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开启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宝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232号原告:沈阳开启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法库县冯贝堡镇冯贝堡村。法定代表人:武兵,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贾洪义,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王宝田,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开启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贾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至立案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9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设备租赁关系,因工程需要,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租用原告一台SCC3000WE履带式起重机,在开原市从事水利管道安装,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有租赁尾款10万元未支付,并签下还款保证,协议中承诺如不按约定还款,每日支付欠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被告辩称:今年年底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租金10万元,违约金不同意给付,诉讼费用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工程竣工结算表、回款明细、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委托收款授权书。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沈阳开启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田签订设备施工作业合同,被告在开原市庆云堡需要使用原告的履带式起重机作业,租用原告SCC3000WE液压履带吊一台,月租金18万元,使用时间: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施工完毕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43万元,如有违约,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于同年5月31日给付原告20万元,于同年6月15日给付13万元,现尚欠原告租金10万元,原告为索要此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施工作业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按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5月31日前,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开启元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王宝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