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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恒永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589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翰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98克。2016年5月4日在抓获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现场,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表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9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金湖县宏源国际KTV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克。2、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一楼消防通道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克。3、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盱眙县盱城街道转盘巷AA洗化日用品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马某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6年5月4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一楼消防通道附近,刘某在警方控制下与被告人李某进行毒品交易,以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经称重共计1.88克。同日,在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现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1包,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7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马某、罗某的证言,现场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涉案当事人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现场指认笔录,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抓获李某的视频,被告人李某的前科书证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以及查获的数量认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以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6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