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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洪添与曾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添,曾炽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901号原告:李洪添,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曾炽兴,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李洪添与被告曾炽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添及被告曾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曾炽兴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兴宁市福兴梅子村方向沿S225线往叶塘镇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68K+550米新陂锅炉下路段时,碰撞道路右边行人李洪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985.86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护理费25x120=3000元、误工费140x100=14000元、伤残补助费13360.4x20x0.2=53441.6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327.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炽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曾炽兴驾驶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由兴宁市福兴梅子村方向沿S225线往叶塘镇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68K+550米新陂锅炉下路段时,碰撞道路右边行人李洪添,造成李洪添及曾炽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取证,认为当事人曾炽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了兴公交认字4414812016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曾炽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李洪添有造成此事故过错行为,因此李洪添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洪添即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挫伤。用去医疗费1416.5元。2016年2月15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内踝骨折4、右肺挫伤5、腰4右侧横突骨折6、双侧胸壁及右侧腹壁皮下气肿7、2型糖尿病8脂肪肝。住院共26天,用去医疗费56256.06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1、注意休息,三个月内禁止下地;2、定期复查,术后1年骨折愈合好可予行内固定取除术;3、创伤骨科、胸外科、脊柱外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诊。李洪添受伤后,被告支付了9800元费用。2016年6月20日,李洪添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7月4日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洪添的伤残程度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洪添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李洪添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兴宁市人民医院初诊病历记录1份、医疗费收据4张;3、××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3张;4、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审理期间,本院向兴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调取了相关事故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被告曾炽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但不认可交警部门向黄浩平做的调查笔录,认为自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黄浩平的。原告对交警部门向黄浩平做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摩托车就是曾炽兴的,因为自始至终曾炽兴都未表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他人的,称自己要求被告赔偿的医药费45985.86是己扣除被告在先垫付的9800元,并称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以后才能结算,这笔费用以后还要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发证机关为“龙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时间为“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负责人为“李洪添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职业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2016年2月14日21时15分左右,被告曾炽兴驾驶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由兴宁市福兴梅子村方向沿S225线往叶塘镇方向行驶,行至S225线68K+550米新陂锅炉下路段时,碰撞道路右边行人李洪添,造成曾炽兴及李洪添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为当事人摩托车驾驶员曾炽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洪添对事故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被告曾炽兴称其驾驶的摩托车属他人所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亦无法证明曾炽兴所述属实。故只能认定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就是曾炽兴。被告曾炽兴的行为致他人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现不能确定,原告亦要求这笔费用以后结算,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进行确定和计算。原告称其是个体工商户,但其仅提交发证时间为“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其现仍在经商,故其诉称系个体工商户不能采信,只能按其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中注明的农村农业人口来确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256.06元(应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9800元)有发票证实,被告亦未提异议,予以认定属实,现原告要求按45985.86元计予以准许;2、误工费为28812元/年÷365天/年×14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130.12元,原告请求1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可以按陪护人数2人计,庭审时原告称其受伤后是妻、子在护理,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职业为农业人口来计算,为28812元/年÷365天/年×住院26天×2人=4104.72元,原告请求30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6天×100元/天=2600元,原告请求2500元,予以准许。5、原告李洪添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治疗,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又是必然会产生的,故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6、原告提出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为13360.4×20年×20﹪=53441.6元;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必然造成精神创伤,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10000元,不大恰当,酎情给予8000元为宜。以上总共费用为126957.58元。鉴于被告曾炽兴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赔偿原告李洪添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比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6957.58元给原告李洪添(已扣除被告垫付的9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添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交纳,由被告曾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