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代云与周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代云,周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民初206号原告周代云。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光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代云诉被告周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周光伟、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代云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周光伟驾驶鄂G×××××号小型汽车沿239省道行驶至27KM+800M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产生治疗费92308.26元。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5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个8级、1个9级、1个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限为180天(原住院81日另加),营养时限为180日。另查,鄂G×××××号小型汽车的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光伟,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光伟赔偿原告周代云损失合计222918.39元;2、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光伟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不承担误工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周代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等。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光伟的驾驶人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鄂G×××××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G×××××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事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周正华身份证及房产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天门墩社区证明、鄂州市梧桐湖新区管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七、武汉帆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资表、武汉帆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湖北省梧桐湖新区六十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八、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周代云的伤残级别为八、九、十级,需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护理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120日以及鉴定费用。证据九、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周光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三轮电动车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医疗费发票CT检查费200元及复印费73元属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周光伟承担;对证据六中的证明因无相关人员签字,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七中的工资表明显有涂改痕迹,根据原告的年龄,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中的三轮电动车修理费,因该票据未提供车辆型号,且发票为定额发票,故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证据十中的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周光伟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相一致。原告周代云及被告周光伟对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CT检查费,因原告出院小结中医嘱“每1-3月复查头颅CT一次”,故该费用应属医疗费范畴;复印费是为作鉴定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属鉴定费范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因伤减少的收入状况,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费依法由被告周光伟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因该修理费无具体维修清单,且票据不规范,故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交通费,依法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6日8时45分,被告周光伟驾驶鄂G×××××号小型汽车沿239省道行驶至27KM+800M处路段时,与原告周代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光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1天,产生医疗费用费用92235.26元,医嘱休息三月,第1-3月复查头颅CT一次。2016年3月25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周代云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符合8级、一项符合9级、一项符合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日为180天(原住院81日另加);营养时限为180日(第一次住院日按原规定项目标准计算补贴)。另查明,鄂G×××××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光伟,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光伟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周代云受伤前在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41号1栋1单元7楼2号其次子周正华家居住,并在武汉帆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自交通事故受伤后,该公司对其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周代云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周光伟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案发时,由于鄂G×××××号小型汽车的登记在被告周光伟名下并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否定原告实际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周光伟负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2235.26元(其中药费38873.26元);误工费19320元(3600元/月÷30天x161天);伤残赔偿金45986元(27051元x5年x34%);护理费22265元(31138元/年÷365天x2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天x81天);营养费3915元(15元/天x261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7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212354.26元。因被告周光伟已向原告周代云支付现金10000元,该款应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代云赔付11277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86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2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损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代云赔付93123.26元(医疗费82235.26元-药费38873.26x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391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三、被告周光伟赔偿原告周代云损失6460元(鉴定费2573元+10%非医保用药38873.26x10%);因被告周光伟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周代云返还被告周光伟人民币35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周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周光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代云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