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周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周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云,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周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德云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归还透支借款本金39435.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累计为14320.86元;从2016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435.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10日的滞纳金为10125.69元)事实和理由:周德云于2011年填写《牡丹��申请表(个人卡)》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提交,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经审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向周德云发放了一张卡号为370246015XXXXXX的信用卡。周德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德云于2011年填写《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则约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审核通过,同意发给周德云卡号为370246015XXXXXX的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的内容有:甲方(周德云)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周德云)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周德云)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周德云)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周德云)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周德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周德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周德云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4月11日,周德云累计共欠本金39435.77元、利息14320.86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周德云累计共欠滞纳金10125.6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欠款构成说明》、《滞纳金说明》、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银行信用卡纠纷中,若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中存有溢缴款,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与借记卡无异,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若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双方就该不足以支��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周德云自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领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同意发卡,周德云激活信用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束,应当按照该章程、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德云办理并激活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款项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要求周德云偿还欠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德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9435.7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累计为14320.86元;从2016年4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435.7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截止2016年9月10日的滞纳金为10125.6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周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童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