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清海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海,铜川市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海,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纳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铜川饭店319室。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清海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建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东、赵国强,建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海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2、确认集资建房协议无效;3、返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其实质内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隐瞒其不具有商品房开发销售资格的事实,收取上诉人的购房款,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是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建旭公司辩称,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清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369360元及利息100269.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5日,王清海与建旭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王清海以建旭公司员工肖成才的名义购买“铜川市新区上野名城”6号住宅楼2单元12层A户型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暂定面积),单价30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0400元。分期付款,首付155350元,基础完工第二次付款131930元,主体完工第三次付款82080元,竣工交钥匙时付清余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交房时间另签正式购房合同时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在正式购房合同签订后失效。协议签订后,王清海分三次共支付购房款369360元。2014年1月21日,王清海与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铜川市新区上野名城”6号楼B座2单元12层11203房屋一套出卖给王清海,建筑面积135.83平方米,单价304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2923元。分期付款,首付155350元,第二次付款131930元,第三次付款82080元,交钥匙时付清余款。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房屋竣工后,建旭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同年8月6日向王清海送达了交房通知。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建旭公司与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铜川市新区上野名城”6号住宅楼。双方的权利义务:建旭公司1、负责办理拆迁自付费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负责该项目全部报批、报建、报审手续;3、自付费用承担该小区“三通一平”及全部室外配套项目施工;4、承担全部广告策划及发布费用等。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按时付款;2、负责施工招标;3、负责项目建设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及组织竣工验收;5、承担该工程开发税金。一审法院认为,王清海与建旭公司自愿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协议中约定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协议失效。王清海与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集资建房协议》已经失效。王清海以建旭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为由,请求确认集资建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清海与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清海无权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王清海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建旭公司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因此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认为,王清海与建旭公司自愿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应为有效。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针对的对象是建旭公司的职工,集资建房的方式是建旭公司统一购买楼花;王清海以建旭公司员工肖成才的名义购买“铜川市新区上野名城”6号住宅楼2单元12层A户型房屋一套。建旭公司并非以商品房销售商的名义与王清海订立商品房买卖协议,而是采用统一购买楼花的方式与王清海订立协议。王清海并非建旭公司职工,但借用该公司职工肖成才的名义订立上述协议。足以说明王清海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对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实践中,单位可以通过自建或者团购的方式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清海与建旭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建旭公司是否具有商品房销售资格,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看,王清海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建旭公司也通过与开发商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建的方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修建房屋的义务。王清海也与开发商订立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月21日,王清海与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发的2012〈铜〉房预售证第6号许可证书,并不存在违法销售的问题。王清海与陕西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与《集资建房协议》相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法无效情形。综上所述,《集资建房协议》不存在合同违法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上诉人王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刘坤琪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