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玄某、刘某等与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刘某,房淑美,刘义,王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远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313号原告:玄某(系死者刘洋之妻),女,1989年9月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某。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玄某,系刘某之母,身份同上。原告:房淑美(系死者刘洋之母),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刘义(系死者刘洋之父)��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亮(系死者刘洋表叔),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被告:王磊,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殿英(系被告王磊之母),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号。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北段中医院北800米。被告:杨远香,男,1978年9月4日出生,住郓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负责人:徐德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某、刘某、房淑美、刘义与被告王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南中支)、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物流公司)、被告杨远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刘义及原告玄某、刘某、房淑美、刘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吉亮,被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殿英,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济南中支、被告远程物流公司、被告杨远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与(2016)鲁0923民初1647号案件系同一事故,(2016)鲁0923民初1647号案件需鉴定,案件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0月21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刘洋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107,079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9,0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01时05分,在省道250东平县老湖镇王台村北侧,王磊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与由南向北司进存驾驶的鲁R×××××/鲁R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鲁A×××××轿车乘车人刘洋当场死亡、王磊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进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洋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王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正在治疗,没有钱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济南中支、被告远程物流公司、被告杨远香未答辩。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王磊受伤及刘洋死亡,我司在审核被保险人投保信息及交通事故信息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磊和刘洋分别予以赔偿,商业险在责任比例内予以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刘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议,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刘洋生前单位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刘洋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王磊认为要求过高,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刘洋生前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无固定收入证明、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关于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012年第6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原告房淑美、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磊、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均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房淑美不到60岁,不应在被扶养人范围内。根据提交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可以认定原告刘某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房淑美未超过60岁,且未提供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王磊、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均认为要求过高,本院对此将酌情予以认定。另外,被告人财���郓城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司进存(公民身份号码)与司品立(公民身份号码)是否为同一人作出调查。郓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将司进存原使用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为×××××。同时查明,被告王磊系鲁A×××××轿车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济南中支系该车辆投保保险公司。鲁R×××××/鲁R9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远程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远香,驾驶人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垫付王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磊达成协议,王磊同意将其起诉的(2016)鲁0923民初1647号案件中交强险应得分配数额部分赔偿给本案原告。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刘洋生前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可以认定刘洋及原告刘某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9,098.50元(58,197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86元(19,854元/年×18年÷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房淑美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洋死亡,且刘洋无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8,684.5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王磊系鲁A×××××轿车驾驶员,被告人寿财保济南中支系该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涉及司进存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被告王磊与死者刘洋系同一车上人员,其二者之间的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因司进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定司���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司进存与司品立系同一人,故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郓城支公司足以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杨远香、被告远程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与被告王磊达成协议,王磊同意将交强险应得分配数额部分赔偿给本案原告,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玄某、刘某、房淑美、刘义因刘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221,605.35元[(死亡赔偿金530,900元+丧葬费29,09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686元)×30%]。以上合计331,605.35元;二、被告郓城远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远香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玄某、刘某、房淑美、刘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玄某、刘某、房淑美、刘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原告原告玄某、刘某、房淑美、刘义负担5167元,被告杨远香负担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