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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北恒瑞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瑞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128号原告:湖北恒瑞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58247544U。法定代表人:阮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皇柏,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阮莉之夫。被告: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斋公岭迎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6411477XC。法定代表人:彭道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宗华,1959年1月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少海,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恒瑞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皇柏、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宗华、魏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273.5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9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2月被告经营纽兰木业以来一直与原告有甲醛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底尚欠原告货款416273.5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经对账,其中有3500元的差距;2、希望法庭主持调解,分年限进行偿还。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有业务往来,至2014年8月经双方核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12662.94元。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请法院责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属实,对下欠货款被告依法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纽兰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恒瑞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412662.94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恒瑞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3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