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厚生与佐培高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厚生,佐培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224号申请执行人杨厚生。被执行人佐培高。本院在执行杨厚生与佐培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08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佐培高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厚生劳务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杨厚生与佐培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滕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