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小军与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小军,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佩,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冬梅,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公司)与上诉人曹小军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小军与群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群创公司提供并经曹小军认可的考勤记录,原审判决群创公司按平时工作日每天加班1小时计付曹小军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269.62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曹小军主张其在休息日亦存在加班,上诉要求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超出部分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群创公司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群创公司没有对此起诉,视为其认可上述支付义务,现其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曹小军提供的《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相关记载,基本可以认定曹小军被群创公司辞退的事实。群创公司对此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群创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群创公司应支付曹小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1.02元,于法不悖,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小军主张支付上述赔偿金的超出部分,群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曹小军、群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小军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沈 炬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