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廖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廖某在2008年11月已经领取了804房的房产证,但其在在法庭上公然撒谎;原审法院违背调解自愿、合法原则,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有关材料未经出示、质证,被申请人廖某故意撒谎,公然造假,将未经提交、出示、质证的有关材料通过职权塞进卷宗,手写添加子虚乌有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工南秀村46栋804房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承担相关税费;分割被申请人巨额科研收入。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其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所有权问题,在原审调解书中未作调处,再审申请人可另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解决争议。综上,张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燕梅
审判员 徐俏伶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