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9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某与梁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梁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994号原告余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甜甜,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某1,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华,被告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婚生儿子梁某2(曾用名梁国恒)于××××年××月××日出生,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无法调和,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书,婚生儿子由原告逢周一至周六携带抚养,周日由被告携带抚养。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并于2015年3月23日经顺德区公证处公证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变更婚生儿子由梁某1逢周一至周六携带抚养,逢周日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被告负担。尽管如此,原告仍然负担起对儿子的责任。被告在2013年与原告离婚之后很快再婚,但又于今年2月左右离婚,离婚后被告称其没有时间照顾儿子,于是原告自己抽空帮忙,还找来保姆负责,但之后被告无理辞退保姆,找来所谓朋友照顾儿子。被告从事司机工作,经常需要出差或开夜车,无瑕顾及儿子的生活成长。由于父亲经常不在身边。母亲也不在身边,儿子缺乏父爱母爱,导致孩子性格出现偏差。当时原告将抚养权交付被告是出于经济压力,但原告已经有稳定的工作和住处,能够照顾儿子的生活。现起诉请求判令1.婚生儿子梁某2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应该由被告继续抚养。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民事调解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调解离婚,婚生子梁某2由原告抚养,公证书证明小孩抚养至2岁半时,因原告经济不稳定,原被告协议将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且经常说粗口,工作不稳定,且被告在心情不佳时称要将小孩卖掉送给其他人抚养,证明被告不适宜抚养小孩。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脾气不暴躁,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4.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5000元,工作稳定,还有车子可以接送小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连房都没有,原告是和原告父母一起住的,原告的父母也是没有工作的,且原告父母还经常打架。5.幼儿园家园联系手册、情况说明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小孩在原告抚养时一直是很活泼可爱的,但是被告抚养一段时间后,小孩变得很调皮且脾气暴躁,不愿意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耍,说明小孩不适宜与被告继续生活。且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小孩,且有自己的房产,住宿稳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父母也是没有房子住的,没有自有房产。小孩跟着原告才不适宜,每次跟着她,也会生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1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曾用名梁国恒)。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94号民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儿子逢周一至周六由余某携带抚养,逢周日由梁某1携带抚养,梁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之后,双方一直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1经顺德区公证处公证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儿子由梁某1逢周一至周六携带抚养,逢周日由余某携带抚养,抚养费全部由梁某1承担。签订协议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是夫妻,而梁某2是双方的儿子,虽然原、被告双方现已离婚,但不影响梁某2是双方婚生儿子的事实,双方均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儿子权益情况下对儿子进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梁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但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将梁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由被告抚养。之后至今,梁某2由被告携带抚养。显然双方在离婚后短短三四年期间已对抚养权进行两次约定,而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抚养权变更已是双方就抚养权处理的第三次变更。原、被告短时间内对儿子梁某2的抚养权进行反复变更,不利儿子的正常健康成长。即使不变更抚养权,原告亦可进行探视及携带抚养,只是携带儿子的时间较短而已,并不影响其照顾儿子的意愿,而且双方也可以在不变更抚养权的情况协商延长被告携带抚养的时间,并非必须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无须变更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余某预付),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加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