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516号原告:张某1,女,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1,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法定代理人:石某2,女,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1与被告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石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现年9周岁,就读高井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性格内向,又一直在外打工,不经常与原告沟通,在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无缘无故突然离家出走,也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为此,原告寻找数天后发现被告在其母亲家。原告劝被告回家,但被告回来后一声不吭就将其日常生活用品拿走,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也请被告亲戚做工作,要求其承担起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但一直未果。2013年7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常州工地上跌伤后,当日立即前往常州看望被告,而被告住在重症监护室,被告亲属也不与原告沟通,也不告知事发的情况及被告的病情,原告心里顿觉凄凉。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又被转至苏州医院治疗,原告也多次带女儿前去看望照顾,被告亲属态度也一直冷淡。当原告去苏州时,才发现被告已出院,医院医生告知原告说被告母亲坚持要求出院回家,原告又赶回被告家中看望,而被告家中一直无人,也无人告知被告的去向,在多次联系被告亲属后,原告才知晓被被告被送至如皋市康复医院治疗,呈植物人状态。被告及被告亲属的行为让原告觉得自己在这个家庭中可有可无,被告出了这么严重的事故后,原告不计前嫌主动到医院照顾被告,而被告亲属既不主动告知情况,也不与原告商量怎么更好地治疗被告,还冷言冷语,更别提和原告提及被告与涉事单位如何协商赔偿事宜的相关情况,原告对被告及其亲属失望透顶。2015年4月,原告即诉至法院,但因被告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只好先行撤诉并要求确认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贵院作出(2016)苏0682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之母为被告的监护人。综上所述,在被告受伤前,被告即离家出走近两年的时间,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在被告受伤后,本来原告本着自己的良心还去照顾被告,但被告亲属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石某1辩称(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与诉状一致,但被告是招婿到原告家里,原被告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状中所陈述2013年正月初二的事实与客观不符,被告的母亲家与原告母亲家是同一个村的,原告却叙述找了好几天才找到被告,才发现被告在被告母亲家,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意外受伤后不能再给原告家中增加经济收入,反而成为了原告的累赘,事实上2013年7月5日被告在工地上出事后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原告,而原告一直处于怠慢状态,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了一些冲突,但这不是夫妻矛盾的关键,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不道德的行为,被告系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在婚后双方添置了共同财产,也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张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被告石某1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石某1对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6)苏0682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十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张某2。原、被告婚后曾一度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7月5日,被告石某1在施工中不幸从高空坠落致伤。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6月4日撤回起诉。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7月22日,本院判决宣告石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母亲石某2为监护人。原告又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一女。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受伤时尚未破裂。虽然目前被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力谈夫妻感情,但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更需要得到原告的照顾,原告对被告悉心照顾才有利于被告身体各项功能的恢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石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张健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