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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蒙玉婷与赵忠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玉婷,赵忠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649号原告蒙玉婷。被告赵忠乾。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玉婷与被告赵忠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玉婷,被告赵忠乾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玉婷诉称,2015年7月1日、7月21日,被告以资金不够支付工钱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25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后,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出于信任原告未要求被告立下借据,但是有手机信息记录和网络聊天记录为证。现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虽然没有借据,但是聊天记录足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总计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忠乾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且没有通讯公司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手机号码属于被告,但被告对短信内容予以否认,原告无法提供该短信的原件,其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蒙玉婷与被告赵忠乾在2015年4月到2016年3月期间恋爱交往,现双方已经结束情侣关系。在交往期间,原告称被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500元,但被告未向其立有借据。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遂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500元,未能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等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曾属于情侣关系,在交往期间有经济往来实属正常,且本案借款金额不大其性质亦较难确认,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属于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玉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玲艳审判员  雷超宁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