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与刘景波、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刘景波,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6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负责人:高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波,男,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曾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大街支行)与被告刘景波、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润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薇、杨玉海,被告龙湖润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编号为2013年北支零借字第(房)1493—150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由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52514.67元,利息及罚息21723.93元,合计1074238.6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龙湖·MOCO国际1幢1单元20层12009号、12010号、12011号、12012号、12013号、12014号、12015号、12016号、12017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支零借字第(房)1493—15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收取罚息。借款用于购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龙湖·MOCO国际1幢1单元20层12009号、12010号、12011号、12012号、12013号、12014号、12015号、12016号、12017号房产。合同还约定第二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约。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连续逾期4期未还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依照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景波未作答辩。被告龙湖润融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个解除权是形成权,不是请求权。当事人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对合同是否已解除的确认,是个确认之诉。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实际上是形成之诉,一个诉不能既有形成之诉又有确认之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理不合。2、原告的债务设立了物的担保,对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该贷款合同中各方并未对保证人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被告龙湖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自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首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3、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保证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4、若合议庭判决龙湖公司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判决中应当保证龙湖公司的追偿权得以实现。5、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96450.77元,2015年12月30日代偿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景波、龙湖润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北支零借字第(房)1493—15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景波提供贷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龙湖·MOCO国际1幢1单元20层12009号、12010号、12011号、12012号、12013号、12014号、12015号、12016号、12017号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实行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被告刘景波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刘景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对于被告龙湖润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约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被告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被告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贷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刘景波发放贷款1300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自2015年1月起不按时偿还贷款。2015年6月30日龙湖润融公司代偿96450.77元,2015年12月25日龙湖润融公司代偿2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被告刘景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52514.67元,利息及罚息21723.93元,合计1074238.6元。2016年2月3日,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陕010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景波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龙湖·MOCO国际1幢1单元20层12009号、12010号、12011号、12012号、12013号、12014号、12015号、12016号、12017号房产。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备案证明、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景波、龙湖润融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刘景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然成就,原告据此诉请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刘景波购买的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龙湖·MOCO国际1幢1单元20层12009号、12010号、12011号、12012号、12013号、12014号、12015号、12016号、12017号房产处置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湖润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景波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以抵押物处置之外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诉讼费等不应由其承担之主张,因诉讼费的产生是基于原告诉讼产生,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裁决,不属于担保责任约定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景波、被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北支零借字第(房)1493—15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北大街支行贷款本金1052514.67元,利息及罚息21723.93元,合计1074238.6元(截止2016年1月26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刘景波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龙湖·MOCO国际1幢1单元20层12009号、12010号、12011号、12012号、12013号、12014号、12015号、12016号、12017号房产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868元,由被告刘景波、被告西安龙湖润融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