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杨爱玲、戚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爱玲,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2013年1月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2015年4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春兰,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2013年8月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2015年8月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珺,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风英(曾用名刘凤丽),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2013年9月3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爱玲及其辩护人贾建功、戚春兰及其辩护人王珺、刘风英及其辩护人彭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自2011年1月份起,被告人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以安阳国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被提起公诉)有房地产、有矿、资金安全等为由,杨爱玲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四楼0011、0012房间、安阳市今鳞宾馆房间,戚春兰在安阳市安钢六生活区路西单元楼一楼,刘风英在安阳市灯塔路博地苑南楼14楼西户,采取6个月期、3%的月利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为国达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杨爱玲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涉及人数共计192人,票面金额1229万元,实收金额1038.375万元,支付利息31.78万元,支付本金89.755万元,集资人损失916.84万元;戚春兰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41人,票面金额860万元,实收金额747.24万元,支付利息64.479万元,支付本金65.785万元,集资人损失616.976万元;刘风英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涉及39人,票面金额221万元,实收金额187.735万元,支付利息3.23万元,支付本金15.57万元,集资人损失168.935万元。二、自2010年12月起,被告人杨爱玲以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张某已被提起公诉)与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开发房地产为由,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四楼0011、0012房间、安阳市中州快捷宾馆房间等地,采取6个月期、3%月利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为鑫林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鑫林公司账目显示,杨爱玲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705人次,票面金额11786万元,实收金额9438.28万元;核准登记显示,杨爱玲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80人,票面金额2261.898万元,实收金额1954.9024万元,支付利息260.0918万元,集资人损失1694.8106万元。杨爱玲到案后,将其以其儿子霍云超名字在鑫林公司的合同金额100万元存单上缴到公安机关。三、自2011年初起,被告人杨爱玲以安阳市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鳞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已被提起公诉)有房地产、有矿、有实力等为由,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四楼0011、0012房间,采取6个月期、1%月利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为今鳞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杨爱玲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涉及47人次,票面金额530万元人民币,实收金额441.89万元,支付本金21.8823万元,支付利息1.86万元,集资人损失418.1.477万元。综上,被告人杨爱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435.1674万元,集资人损失共计3029.7983万元;被告人戚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7.24万元,集资人损失616.976万元;被告人刘风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7.7350万元,集资人损失168.93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作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爱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刘风英吸收的存款其未提成,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其在之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处期间就交代了为本案的犯罪事实,合并执行刑期不应超过十年。辩护人贾建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爱玲在被判处前罪时已交代本次指控的事实,系坦白;2.杨爱玲帮助三家公司吸收存款,系从犯;3.杨爱玲主观恶性较小、尽其所有赔偿了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杨爱玲不是漏罪,不应并罚。被告人戚春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存款数额没有指控的多,大约是四五百万;其在之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处期间就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王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戚春兰受王某委托吸收存款,系从犯;2.戚春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3.戚春兰在之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曾交代本案情况,属自首;4.戚春兰系文盲,犯罪系因无知造成,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风英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彭万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风英为国达公司工作,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以单位犯罪定罪;2.刘风英属于从犯;3.刘风英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自2011年1月份起,被告人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以安阳国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已被提起公诉)有房地产、有矿、资金安全等为由,杨爱玲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四楼0011、0012房间、安阳市今鳞宾馆,戚春兰在安阳市安钢六生活区路西单元楼一楼,刘风英在安阳市灯塔路博地苑南楼14楼西户,采取6个月存期、3%的月利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杨爱玲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涉及人数共计192人,票面金额人民币1229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1038.375万元,后支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1.535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人民币916.84万元;戚春兰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41人,票面金额人民币860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747.24万元,后支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0.264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人民币616.976万元;刘风英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涉及39人,票面金额人民币221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187.735万元,后支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8.8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人民币168.935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爱玲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初,其在人寿保险公司融资时,王某找到其让其帮助融点钱,返点24,月利息3分,存期半年。其答应后王某就把借款合同和借款票本交给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其在文峰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楼0011、0012房间和铁西路今鳞宾馆内开始为国达公司融资,持续了三四个月。融资的手续有票本和合同,上面盖有国达公司的公章和王某的手章,集资户将钱交给其后,其直接将返点好处扣除,剩下的钱连同票本、合同交给王某的司机。通过其存钱的集资户有一百多人,七百万元左右,其获利七万元左右。其没有主动向集资户宣传,集资户来的时候,其介绍国达公司是开矿的,当时有国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刘风英从其手里领融资的票本,其给她的是24个返点,刘风英收钱后连票本一块转给其,其算清后再交给王某的司机。2.被告人戚春兰的供述及辩解,其在安钢六生活区租的房子内为其他公司融资时,王某找到其,说他经营的国达公司是开矿的,让其为他融资,王某给其每月3分的利息,12个返点。2011年开始其在该房内为国达公司融资,通过其存钱的集资户有二十人左右,金额一百多万元,其获利大约几百元。王某将加盖国达公司公章的融资合同给其,融到钱后其将合同金额的12个返点扣除后给王某。3.被告人刘风英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3月至7月其间,其在灯塔路博地苑南楼14楼西户,为国达公司吸收集资款,涉及群众三十余人,票面金额一百余万元。其是通过杨爱玲接触的国达公司,从杨爱玲手里领融资的票本,杨爱玲给其24个返点,其再把一部分返点返给集资户。集资户存钱时,先扣除返点和前三个月的利息,并给集资户开具三联单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是国达实业公司的公章,其收到的钱转给杨爱玲。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国达公司是私营公司,经营范围是工业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等,没有融资项目。当时其在华强酒店负责装修施工,垫付资金需求大,同时其还在汝阳县买了二个矿也需要大笔资金,就对群众以这两个项目宣传进行融资。为其公司融资的钱串子主要有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等人,其给钱串子最低是28个返点,最高的30个返点,月利率是3分钱,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之间,共对900多群众融资,融资协议金额6300多万元,实收金额大约有3300万元左右。钱串子给集资人开借款协议和收款凭证,每天收钱以后转账到其银行卡上,或者给其存款单。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的时候,其帮助杨爱玲在今磷宾馆融了有三四天资,给集资户开了几份合同和借款单据,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本人没融资资质,其没有在人寿保险公司四楼和文峰大道566号院对群众融过资。6.周静晖、郭学平、李春霞等192名集资户的证言、核准登记表、借款协议、收据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通过杨爱玲在国达公司存款,存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返点、损失等情况和对杨爱玲的辨认情况。7.张文美、任宝玲、张继存等14名集资户的证言、核准登记表、借款协议、收据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通过戚春兰在国达公司存款,存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返点、损失等情况和对戚春兰的辨认情况。8.牛爱萍、刘金香、张志安等39名集资户的证言、核准登记表、借款协议、收据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通过刘风英在国达公司存款,存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返点、损失等情况和对刘风英的辨认情况。9.立兴专审[2016]030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杨爱玲以国达公司中间人名义在安阳地区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80人,合同金额556万元;实收金额476.93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63.8万元,支付集资人返点29.66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40.68万元;致使集资人未收回本金421.855万元。被告人杨爱玲以国达公司中间人的名义在安阳地区发展下线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共计149人,其中:被告人刘风英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9人;合同金额221万元;实收金额187.735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22.625万元,支付集资人返点13.87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15.57万元;致使集资人未收回本金168.935万元。洪克信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7人;合同金额188万元;实收金额166.85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16.32万元,支付集资人返点7.68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13.955万元;致使集资人未收回本金150.045万元。杨某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73人;合同金额452万元;实收金额373.71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54.84万元,支付集资人返点37.61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33.5万元;致使集资人未收回本金326.05万元。综上,杨爱玲在安阳地区为国达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共计229人,合同金额1417万元;实收金额1205.225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157.585万元,支付集资人返点88.82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103.71万元;致使集资人未收回本金1066.885万元。10.立兴专审[2016]032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戚春兰以国达公司中间人名义在安阳地区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141人,合同金额860万元,实收金额747.24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64.479万元,支付集资人返点30.79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65.785万元,戚春兰吸收公众存款致使集资人未收回本金616.976万元。11.立兴专审[2016]031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刘风英以国达公司中间人名义在安阳地区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9人,合同金额221万元,实收金额187.735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22.625万元,支付集资人返点13.87万元,支付集资人本金15.57万元,刘风英吸收公众存款致使集资人未收回本金168.935万元。12.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国达公司于2010年12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证明,汝阳县振兴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有效期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8日。1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人员洪克信未到案的情况及其融资情况的说明。二、自2010年12月起,被告人杨爱玲以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张某已被提起公诉)与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开发房地产为由,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四楼0011、0012房间、安阳市中州快捷宾馆房间等地,采取6个月存期、3%月利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为鑫林公司吸收存款。鑫林公司账目显示,杨爱玲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705人次,票面金额人民币11786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9438.28万元;核准登记显示,杨爱玲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涉及180人,票面金额2261.898万元,实收金额人民币1954.902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0.0918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人民币1694.8106万元。杨爱玲到案后,将其以其儿子霍云超名字在鑫林公司的合同金额100万元存单上缴到公安机关。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爱玲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12月份左右,其在人寿保险公司4楼0011、0012房间为安大公司集资时,经张桂芳介绍,以鑫林公司购买了原灯泡厂的土地搞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为鑫林公司集资,有鑫林公司的工商证、税务证、营业执照及与河南豫华照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等手续,期限6个月,3分利息,分前三个月后三个月兑付利息,返点是1113个。鑫林公司的王用伏把合同单据等手续给其,由其开合同单据、收钱,每天下班盘点好后交给王用伏,鑫林公司根据每天集资的合同金额提取劳务费。其为鑫林公司融资时间比较长,融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以公安审计为准。获利多少也记不清了,其以儿子霍云超的名字在鑫林公司存了100万元合同金额的存单,其愿意退到公安机关。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鑫林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并负责公司运营,2010年2月开始融资,其与王用伏等人准备好合同单据的样本,找到在人寿保险公司融资的杨爱玲,与杨爱玲谈好3分的利息,给杨爱玲1214个返点,期限6个月,兑付利息分为前三个月后三个月、每月兑付利息的融资方案,由杨爱玲面向社会融资。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杨爱玲先后融资三四千万,在扣除劳务费返点、利息后,实收2800万元。3.证人王用伏的证言证明,其系鑫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负责融资秩序的维护,按照张某的安排给融资大户1213个返点,公司自2010年10月成立后即开始融资,融了资后就购买了灯泡厂的土地进行开发。融资大户中包括杨爱玲。4.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杨爱玲通过张桂芳介绍为鑫林融资,杨爱玲拿的是11个返点,集资按3分、期限是6个月。在鑫林公司的账目中,凡是以杨爱玲、霍某、霍云超签名的都是杨爱玲为鑫林公司融的资,钱都是经杨爱玲的手。其和儿子都是帮杨爱玲的忙的,没有参与融资。5.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证明,杨爱玲拿鑫林公司与豫华照明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给集资户宣传,开具合同、单据、收钱等为鑫林公司集资的情况。6.马梅竹、孙熙玲、黄德玲等177名集资户的证言、核准登记表、借款合同、收据证明,他们通过杨爱玲在鑫林公司存款,存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返点、损失等情况。7.方正[2016]会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告人杨爱玲及霍某、霍云超介绍群众集资情况(公司原始账目):杨爱玲介绍群众集资183人次,涉及票面金额1400万元、含劳务费182万元、利息金额76.8万元,实收金额1141.2万元;霍某介绍群众集资1439人次,涉及票面金额9974万元、含劳务费1336.95万元、利息金额663.12万元,实收金额7973.93万元;霍云超介绍群众集资83人次,涉及票面金额412万元、含劳务费53.27万元、利息金额355,8万元,实收金额323.15万元。(2)群众申报登记核实被告人杨爱玲及霍某、霍云超介绍群众集资情况(群众核准登记):杨爱玲介绍群众集资涉及155人、票面金额2038.718万元,票面利息112.0661万元、票面返点166.4295万元、实存金额1760.2224万元,已返款金额238.45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521.7724万元;霍某介绍群众集资涉及25人、票面金额223.18万元,票面利息14.07万元、票面返点14.43万元、实存金额194.68万元,已返款金额21.6418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73.0382万元。(3)被告人杨爱玲及霍某、霍云超共获利118万元。8.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鑫林公司与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情况。9.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河南豫华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唯一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0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鑫林公司,抵偿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10.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鑫林公司借霍云超100万元整,期限半年。”11.劳务费清单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由被告人杨爱玲及霍某、霍云超领取劳务费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爱玲到案后,主动将其以儿子霍云超名字在鑫林公司的集资合同、单据100万元上缴给公安机关。三、自2011年初起,被告人杨爱玲以安阳市今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鳞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已被提起公诉)有房地产、有矿、有实力等为由,在安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四楼0011、0012房间,采取6个月存期、1%月利率、以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为今鳞公司吸收存款。杨爱玲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涉及47人次,票面金额人民币530万元人民币,实收金额人民币441.89万元,支付本金人民币21.8823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86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人民币418.1.477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爱玲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初,郭某到其在人寿保险公司办公室,说他们公司有房地产、矿山、宾馆,现在需资金周转,郭某给其提供了今鳞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让其帮忙给他们公司融点资金。今鳞公司给其提供借据及借款合同,由其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群众来存款时,其没有宣传,只是让他们看一看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其吸收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以群众申报及审计报告为准。今鳞公司给其多少返点及其给群众多少返点其也记不清了,其从中只挣一个点,就是票面金额一万元,其挣一百元。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杨爱玲系帮助其所在的今鳞公司拉客户为公司存款的中间人,从公司打手续领借据及借款合同,定期到公司对账,其给杨爱玲的返点是15,公司只对中间人,不直接对客户。3.郭秀兰、张菊平、孙艳君等44名集资户的证言、核准登记表、借款协议、收据证明,他们通过杨爱玲在今鳞公司存款,存款的金额及期限、利率、返点、损失等情况。4.四方[2016]会鉴字0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爱玲以今鳞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原票面金额530万元(现票面金额563.78万元),涉及47人次,已得利息46.98万元,已得返点41.13万元,实存金额441.89万元,已兑付本金21.8823万元,二次以上领息1.86万元,剩余金额418.1477万元。杨爱玲集资提成为5.3万元。综合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中国银监会安阳分局未向国达公司、鑫林公司、今鳞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向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等颁发金融许可证,该公司及个人无权吸收公众存款。综上,被告人杨爱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35.1674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029.7983万元;被告人戚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47.24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人民币616.976万元;被告人刘风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7.7350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人民币168.93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爱玲在人民法院审判其前罪时主动交代了其在国达公司、鑫林公司、金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爱玲的悔过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终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杨爱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戚春兰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刘风英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终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终刑二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杨爱玲所作被告人刘风英吸收的存款不应计算在其犯罪数额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杨爱玲从国达公司领取票本后交与刘风英,由刘风英开票、收钱后再交给杨爱玲,由杨爱玲上交国达公司,刘风英系杨爱玲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的下线,刘风英吸收存款的数额应当计算在杨爱玲犯罪数额内,故杨爱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戚春兰所作其吸收的存款数额应为四五百万及其在之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处期间就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集资户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审计报告可以证实戚春兰为国达公司吸收存款的数额为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戚春兰在原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处期间交代了本案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故戚春兰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三位辩护人所提三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参与介绍他人在国达公司存款,杨爱玲还参与介绍他人在鑫林公司、今鳞公司存款,其行为积极主动,并从中获利,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贾建功所提出杨爱玲之前已交代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是漏罪,不应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杨爱玲在被判处前罪时虽交代了本案的事实,但并未并案审理,原判决量刑未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辩护人王珺所提戚春兰在之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曾交代本案情况,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戚春兰在之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处期间交代了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彭万鑫所提刘风英应按单位犯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指控国达公司系单位犯罪,对该公司相关人员均以个人犯罪提起公诉,刘风英不应按单位犯罪定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辩护人彭万鑫所提刘风英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刘风英具有坦白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被告人杨爱玲所作其在之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处期间就交代了为本案的犯罪事实,合并执行刑期不应超过十年的辩解和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9.关于被告人当庭供述还有其他非法集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是否还有其他非法集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未指控,本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待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435.167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29.7983万元;被告人戚春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747.24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16.976万元;被告人刘风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87.73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8.93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杨爱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戚春兰、刘风英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杨爱玲、戚春兰、刘风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爱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与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戚春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风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爱玲以霍云超名字在鑫林公司的合同金额100万元存单予以追缴,兑付后返还集资群众;尚未追回的涉案款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毕津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