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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所中、俞林、宋寿富、俞露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所中,俞林,宋寿富,俞露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622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先诚,理事长。地址:罗平县振兴街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林,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所中,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俞林,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宋寿富,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俞露仙,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所中、俞林、宋寿富、俞露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林与被告王所中、俞林、宋寿富、俞露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10.909398万元,共计30.909398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笔借款自2016年3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所中、俞林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干姜收购,原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0日与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板字第177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宋寿富、俞露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板字第177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9.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王所中、俞林的要求将20万元借款打入了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被告王所中、俞林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被告宋寿富、俞露仙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担保能力,原告没有审查清楚,同时也不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宋寿富对原告方提交的担保人财产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房子和车都不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宋寿富、俞露仙的签字捺印,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王所中、俞林、宋寿富、俞露仙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该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所中与被告俞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俞露仙与被告宋寿富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借款人王所中以收购干姜为由,向原告罗平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人王所中、俞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罗平信用社向被告王所中、俞林提供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该笔借款由被告俞露仙、宋寿富提供保证,2013年5月10日,被告俞露仙、宋寿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俞露仙、宋寿富发放了200000元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6日、2016年1月6日、2015年7月30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王所中、俞林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寿富、俞露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所中、俞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09093.98元,合计309093.98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返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所中、被告俞林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所中、俞林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寿富、俞露仙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保证期限内依法主张被告宋寿富、俞露仙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宋寿富、俞露仙的保证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王所中、俞林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定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宋寿富、俞露仙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所中、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止利息109093.98元(含逾期利息),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月利率14.4‰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二、由被告王所中、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被告宋寿富、俞露仙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王所中、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平审 判 员  王增琪人民陪审员  喻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