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辉仔、李俊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仔,李俊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仔,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艳,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仔因与被上诉人陈峰、李俊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泰文、代理审判员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高强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辉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根,被上诉人陈峰、李俊艳共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辉仔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峰、李俊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1年8月份将本案所租店面及地下室转让给了第三人邬红亮,并通知了被上诉人陈峰,得到陈峰的同意。受让人邬红亮为此请客感谢了陈峰,之后租金一直由邬红亮支付给陈峰,上诉人也没有再使用本案租赁物;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双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将原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邬红亮,并通知及得到陈峰的同意,因此上诉人已经退出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店面、地下室及支付租金错误。被上诉人陈峰、李俊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峰、李俊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王辉仔支付拖欠的租金70000元及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以后租金及滞纳金计算交还之日止);二、解除双方合同,王辉仔归还所租店面;三、由王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陈峰、李俊艳是夫妻关系。王辉仔从2009年起开始租赁陈峰、李俊艳的店面。2012年1月1日,王辉仔之弟王辉受委托与陈峰签订了一份《门店及地下室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租赁期三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60000元,在每年的1月5日前交清,逾期构成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实际欠租金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30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乙方(王辉仔)在租赁期内如要向外转租应提前告知甲方(陈峰),并取得甲方同意方可,租赁期满不得向其他租赁者索取转让费等。合同签订后,陈峰收取租金到2014年12月30日止,之后未续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到租金,酿成纠纷,故陈峰、李俊艳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陈峰、李俊艳放弃要求王辉仔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峰与王辉仔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王辉仔关于从2011年转让给了他人,已将转让事宜打电话告诉了陈峰,陈峰也收取了新承租人的租金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陈峰、李俊艳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辉仔拖欠租金不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峰与王辉仔签订的《门店及地下室租赁协议》,限王辉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还所承租的位于沿江路的门面及地下室给陈峰、李俊艳;二、王辉仔支付陈峰、李俊艳租金(租金按每年6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门面及地下室之日止),限王辉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辉仔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辉申请周某、聂国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证人周某证明,王辉仔请客并通知其作陪,席间听到王辉仔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邬红亮,当时在场的人有王辉仔、邬红亮、陈峰。对于周某的证人证言,王辉仔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陈峰、李俊艳质证:对于周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赖某证明,当时其在王辉仔与邬红亮、陈峰等人吃饭的餐桌旁边就餐,听到了王辉仔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邬红亮的事实。对于聂国根的证人证言,王辉仔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陈峰、李俊艳质证:对于赖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王辉仔提供了一份《关于滨江休闲养足堂物品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在2011年8月1日与邬红亮签订了涉案店铺的转让协议,并通知了陈峰。陈峰、李俊艳质证:对于《关于滨江休闲养足堂物品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王辉仔的转租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且王辉仔与邬红亮之间不是转让而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周某、聂国根的证人证言中关于王辉仔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邬红亮的事实与《关于滨江休闲养足堂物品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周某、国根证人证言中王辉仔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邬红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于滨江休闲养足堂物品设施设备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峰、李俊艳提供一份补充证据,丰城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合同期满后至一审起诉前丰城市盛世豪门国际俱乐部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店铺,没有交纳房租,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王辉仔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陈峰、李俊艳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1年8月1日,王辉仔将其所承租的陈峰、李俊艳的店铺转租给邬红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仔上诉称其在陈峰、李俊艳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将涉案店铺转让给邬红亮,其退出了与陈峰、李俊艳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上诉人王辉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得到陈峰、李俊艳的同意,或者提供证据证明邬红亮与陈峰、李俊艳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相反,王辉仔在2011年8月1日与邬红亮签订转让协议后,又于2012年1月1日与陈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续租协议,上诉人王辉仔关于其退出了与陈峰、李俊艳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辉仔与陈峰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陈峰、李俊艳请求王辉仔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辉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