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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胜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帮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381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胜帮,曾用名“陈群”,男,1947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胜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金永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胜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胜帮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胜帮先后将位于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富南路6幢1号原城关镇职工宿舍小区的其所在房子东侧部分围墙以及位于小区东北角围墙内的公共厕所拆除,并将公共厕所所在地填埋成水泥地。经鉴定,被拆除的公共厕所以及部分围墙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6436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陈胜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胜帮认罪悔罪,已经退出被毁坏财物价值对应的款项,请求对陈胜帮适用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鉴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证实的情况及原审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陈胜帮的供述,证人应德超、郎某、胡某的证言,永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江南街道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永康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批表及永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永康江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永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陈胜帮向原审法院缴纳6436元,作为赔偿被其毁坏财物的款项。该事实有经过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缴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胜帮故意毁坏公共设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陈胜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原审被告人陈胜帮及其辩护人请求对陈胜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陈胜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照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