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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南秀琴与林朝方、林玲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秀琴,林朝方,林玲平,王宇,陈方圆,林巨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634号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林朝方,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女,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宇,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陈方圆,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林巨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南秀琴与被告林朝方、林玲平、第三人王宇、陈方圆、林巨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林玲平所有的坐落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F、阳光城8栋2单元6层1号及8栋2单元14层×号的房产(合同备案号:黄10×××××78、黄10×××××10),保全金额以651.6万元为限;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蒋成南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翁垟街道桥头村的房产(权证号:10××××50)。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林玲平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呈祥路×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80),保全金额以200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XX、被告林玲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第三人王宇、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方、第三人林巨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与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第三人林朝方、王宇、陈方圆、林巨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南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浩、XX、被告林玲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第三人王宇、陈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方、第三人林巨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3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租金,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651.6万元;2、俩被告将剩余的9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南秀琴、被告林玲平作为出租方代表(即乙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林朝方、第三人王宇(即甲方)签订一份《工程车运输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43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出租给甲方用于其承包的山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A3工区的土石方剥离渣土运输工作,其中第一批共18辆车于2013年11月1日到工地,每辆车租金为6000元,第二批共25辆车于2013年12月1日到工地,每辆车月租金为10770元。另外,上述43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中,原告南秀琴实际享有所有权的为25辆,其中登记在原告自己名下的为9辆,登记在第三人王宇、林巨丰名下的各为8辆;第三人陈方圆享有所有权的为8辆,已委托原告代为执行出租及收取租金、收回租赁物等相关事宜,如因此发生纠纷需诉讼,亦委托原告代为诉讼。因此,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租金的为33辆涉案车辆。2015年5月5日,第三人王宇将上述土石方运输工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林玲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上述工程之前与之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林玲平享有与承担,与第三人王宇一概无关。2014年1月31日,原告南秀琴与被告林朝方、林玲平已结清日前的所有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651.6万元,至今分文未付。此外,尚有9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留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被告应担予以归还。在2016年10月18日,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9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明确为发票号为第三人陈方圆名下以及发票号为00603750的第三人林巨丰名下的车辆,即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LZGCL2R41DX121731、LZGCL2R43DX121732、LZGCL2R45DX121733、LZGCL2R47DX121734、LZGCL2R49DX121735、LZGCL2R40DX121736、LZGCL2R42DX121737、LZGCL2R44DX121738、LZGCL2R4XDX121713的9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庭审后,原告又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3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租金,暂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651.6万元,之后以剩余9辆自卸车按每辆6000元/月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林朝方未到庭,其未作答辩。被告林玲平答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约定租金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称租金算到2016年5月15日的时间节点不合理,2016年1月份原告已经将部分车辆开到自己那里去。2、原告诉称车辆是向租赁公司购买,应当按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赁款,俩被告代替支付的按揭款应当予以抵扣,被告已经替车辆所有人支付8839818元,应由各当事人返还给被告。3、答辩人与原告、第三人陈方圆的母亲共同购置车辆,现有证据表明答辩人打给原告及原告丈夫636140元,打给第三人陈方圆的母亲及其亲属249366元,若答辩人不是车辆共有人之一,这笔钱应当还给答辩人。4、依据第三人王宇与答辩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第4条的规定,本案王宇持有的车辆系答辩人所有。5、2013年10月6日原告南秀琴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车运输承包协议,答辩人作为出资方代表,对于承包取得的利润答辩人有权取得。第三人王宇陈述称:1、被告林玲平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第4条的设备是属实的,在山上干活的自卸车是转让给被告林玲平,与原告所有的8辆车是不同的。2、因公司规定的一个人的名字所属车辆有限,车辆是挂在我的名下,实际上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第三人陈方圆陈述称:我名下的车是交给原告使用管理。第三人林巨丰未到庭,其未作陈述,但其于2016年8月9日庭审后,确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书系其出具。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南秀琴归还反诉原告8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并按每日每车200元向反诉原告赔偿自2016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归还车辆之日的车辆运营损失(截至起诉之日为33.6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反诉原告与王宇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宇将鑫源煤业鑫一标土石方工程股份、王宇所持有的后八轮自卸车及所有机械设备和在大同和谐汽贸所购自卸车的股份也同时转让给反诉原告。协议签订后,王宇即将车辆交付给反诉原告。2016年1月9日,反诉被告将这八辆后八轮自卸车开走,该车反诉被告应予以归还。反诉原告承租他人车辆的价格为每日每车200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2016年10月18日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将其反诉请求第一项中的8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明确为发票登在第三人王宇名下的8辆车,即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LZGCL2R47DX121717、LZGCL2R49DX121718、LZGCL2R40DX121719、LZGCL2R47DX121720、LZGCL2R49DX121721、LZGCL2R46DX121739、LZGCL2R42DX121740、LZGCL2R44DX121741。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答辩称:1、王宇名下的8辆车是南秀琴的,在林玲平诉王宇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林玲平已经认可这8辆车是王宇所有,且反诉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二中已经证明24辆车的退场反诉原告是认可的,这24辆车就包括王宇的8辆车,且退场手续严格,因此这8辆车退下来说明林玲平知晓这8辆车是谁所有。被告(反诉第三人)林朝方未到庭,其未作陈述。第三人王宇陈述称:车是南秀琴的,不应当返还给林玲平,林玲平与林朝方既然同意将车退下来,就不可能要求他人还款;且车辆存在掉包的行为,实际上还有2、3辆车在山上。第三人陈方圆陈述称:同意第三人王宇的意见。第三人林巨丰未到庭,其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南秀琴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林玲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王宇、陈方圆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南秀琴提供的证据5,被告林玲平称系原告自行制作,需要核实后确认;第三人王宇、陈方圆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南秀琴提供的证据7,被告林玲平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第三人王宇、陈方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实际上系证人证言,在相关人员未出庭,且无其他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南秀琴提供的证据8,被告林玲平认为不是真实的,第三人王宇、陈方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本院(2016)浙0382民初8248号案件中,该证明的出具者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警务处又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实际上已否定掉了上述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第三人王宇、陈方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提供的证据3,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中的车辆指的是王宇从和谐汽贸公司取得的6辆车享有的股份以及王宇与林朝方共同承包的挖掘机等,并不包括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8辆车。第三人王宇、陈方圆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到庭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至于协议第四点约定的车辆是否包括从德银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8辆车,因林玲平已作为原告向王宇提出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382民初8248号,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提供的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认为缺乏原件,故不予质证;第三人王宇称因为时间久远,不予认可;第三人陈方圆表示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无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提供的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车辆系王宇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第三人王宇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方圆表示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购买车辆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的待证事实。对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提供的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当时原告与俩被告一起去购买车辆,被告林玲平也需要出资,由原告统一去购买。第三人王宇表示不清楚;第三人陈方圆表示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购买车辆的开销,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6日,原告南秀琴、被告林玲平作为出租方代表(乙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林朝方、第三人王宇(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车运输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43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出租给甲方用于其承包的山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A3工区的土石方剥离渣土运输工作,其中第一批共18辆车于2013年11月1日到工地,每辆车租金为6000元,第二批共25辆车于2013年12月1日到工地,每辆车月租金为10770元。对上述43辆车中,原告有权收取租金的为其中33辆车。2014年1月31日,原告南秀琴与俩被告结清了之前的租金,后俩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另外,尚有9辆车留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即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LZGCL2R41DX121731、LZGCL2R43DX121732、LZGCL2R45DX121733、LZGCL2R47DX121734、LZGCL2R49DX121735、LZGCL2R40DX121736、LZGCL2R42DX121737、LZGCL2R44DX121738、LZGCL2R4XDX121713的9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至2016年5月15日尚欠租金为651.6万元。2015年5月5日,第三人王宇与被告林玲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王宇将上述土石方运输工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林玲平,并约定上述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林玲平享有与承担,与第三人王宇无关。本院认为,在本案本诉中,被告林玲平对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返还车辆实际上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所称的租金里包含了原告实际已开回去的车辆,但本院经审核后,原告所计算得出的租金实际上已扣除了被告林玲平所抗辩的部分,且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标准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称原告(反诉被告)南秀琴应归还其8辆车(发票名字登记为第三人王宇)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朝方、第三人林巨丰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方、林玲平应返还原告南秀琴9辆陕汽奥龙后八轮自卸车(车辆识别代码分别为LZGCL2R41DX121731、LZGCL2R43DX121732、LZGCL2R45DX121733、LZGCL2R47DX121734、LZGCL2R49DX121735、LZGCL2R40DX121736、LZGCL2R42DX121737、LZGCL2R44DX121738、LZGCL2R4XDX121713),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转交;二、被告林朝方、林玲平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南秀琴租金651.6万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以上述第一条中规定的9辆自卸车按每辆6000元/月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7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朝方、林玲平负担;反诉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林 舒人民陪审员  胡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南秀琴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车运输承包协议,以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南秀琴、被告林玲平将43辆陕汽奥龙后八辆自卸车出租给被告林朝方、第三人王宇用于山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A3工区的土石方剥离渣土运输,并约定相应月租金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名字为南秀琴,发票号码为00610573、00610571系原件;名字为王宇,发票号码为0060375700603756、00603755、00603754、00603753、00605629、00603628系原件;名字为陈方圆,发票号码为00608241、00608237、00608240、00608239、00608238、00608236、00608235、00608234系原件;名字为林巨丰,发票号码为00603751、00603750、00603749、00603748、00603626系原件)、委托书(原件)、通话录音笔录、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对33辆涉案车辆享有收取租金、收回出租车辆的权利。4、股份转让协议,以证明2015年5月5日,第三人王宇将山西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三标段A3工区的土石方运输工程股份转让给被告林玲平,并约定自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上述工程之前与之后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林玲平享有与承担,与第三人王宇一概无关。5、尚欠租金明细,以证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车租金651.6万元。6、第三人林巨丰签名确认的确认书,以证明在2016年7月8日林巨丰已经确认这8辆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出租收益由原告所负担。7、书面证明一(葛晓军出具的证明及车辆铭牌的照片),以证明在第三人王宇与反诉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王宇名下享有份额的后八轮自卸车,是指王宇与林朝方于2014年5月从大同南郊区和谐汽贸有限公司处共同受让取得的6辆奥龙三轴自卸车。8、书面证明二(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警务处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在被反诉人南秀琴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反诉人之前,反诉人便明知在本诉中提及的第三人王宇名下的8辆后八辆自卸车系反诉人南秀琴实际所有。被告林玲平提供的证据: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身份。2、反诉被告身份证、第三人身份证、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反诉被告、第三人身份。3、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王宇将股份、车辆转让给反诉原告。4、证明复印件,以证明部分自卸车没有出勤。5、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以证明王宇转让给反诉原告的车辆;6、金融机构对账单、打印材料复印件(原件),以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及其关联人员打款情况:反诉原告向南秀琴丈夫王回青打款199000元,向南秀琴本人打款636140元,向第三人陈方圆的母亲陈茶莲61066元,向陈茶莲的姐妹夫叶帮荣打款91000元,向陈茶莲的儿子朱仁爱62300元,向陈茶莲的侄女婿张多有打款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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