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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880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福,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李苗苗,被告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李福于2013年11月20日在吉林市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搜登站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搜登站信用社)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月息9.5‰,用途:玉米生产资料。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结息义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利息7,568.33元,合计27,568.33元(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照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福辩称:原告告诉事实存在,尚欠本金两万元及利息,因我现在有病,暂无力偿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的事实;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给付义务。3、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被告身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李福未向本院举证。对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福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0日李福(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搜登站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搜登站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分别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1月20日,李福以购买玉米生产资料为由从环城农商银行搜登站支行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贷款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5月27日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7,568.33元,合计27,568.33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福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李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7,568.33元(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李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被告李福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