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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识字,个体。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军,四川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平昌县江口镇龙潭西路天府苑小区对面小茶馆打牌,张某某与吴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张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地,致吴某某腰椎体骨折。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洪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在平昌县江口镇龙潭西路天府苑小区对面小茶馆打牌,张某某与吴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张某某将吴某某推倒在地,致吴某某腰椎体骨折。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现场概貌情况。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5日下午在天府苑小区对面小茶馆与同桌的一个男的打牌,为胡牌的事发生争吵诀骂,那个男的双手推了他胸前一下,他被推倒在地,当时腰就剧烈的痛,后被人扶起来,有人报了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5日16时许,在平昌县江口镇龙潭西路天府苑小区对面小茶馆打牌,他与同桌的一个老头因打牌发生争吵并诀骂,老头用拳头来打他时,他推了老头胸前一下,就把老头推倒在地上了,老头被茶老板拉起来,老头的孙子来后报了警,警察来后把他带到了城西派出所。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在茶馆听到发生争吵后看到姓吴的男子躺在地上,说被姓张的男子打了,腰杆很痛,姓吴的男子的孙子来了后报了警。听说是姓张的男子推了姓吴的男子一下。她当时陪姓吴的男子到医院进行检查的,医生说腰椎处有骨折。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高个子老头和矮个子老头因打牌发生纠纷,两人发生推搡,高个子推了矮个子一下,矮个子摔在地上说身上痛,就给其孙子打了电话,其孙子来后就报警。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吴老头和张老头因胡牌的事发生争吵诀骂,张老头用双手用力推吴老头胸前,吴老头没站住倒在地上,茶老板把吴老头扶了起来,他就走了。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辨认,吴某某对当天打他的人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吻合。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于2016年6月5日在现场被抓获。12、(2008)平昌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刑罚,于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知道他人已经报警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红云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小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