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3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1986年9月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8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模范新村42号2楼其住处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张某,并交给张某一支注射器用于注射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装有毒品疑似物的注射器1支。经鉴定,上述注射器内的毒品疑似物为毒品海洛因,重0.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龚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具有累犯情节,本院认为指控不当,不予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龚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