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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贵成、杨春丽、杨金国、杨春云、杨冬东、杨玉芬、杨克娥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成,杨春丽,杨金国,杨春云,杨冬东,杨玉芬,杨克娥,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丽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东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芬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克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杨贵成、杨春丽、杨金国、杨春云、杨冬东、杨玉芬、杨克娥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元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婷、杨梅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贵成、杨金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贵成等七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3256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死者赵查在被上诉人工地死亡,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查私自进入施工现场捡煤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象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观过错大,赵查作为一名普通的老百姓见到施工现场有煤炭,只是想捡点回去补贴家用,没想到发生死亡事故,赵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不应是主观过错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出煤安全管理专项方案、大山镇人民政府公告、成立执法队通知等”所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做到了相应安全警示义务。第一,赵查死亡时被上诉人执法队没有当值,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劝阻照片等仅能证实其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捡煤受到执法队的劝阻,但也是无法证实赵查事发当日受到执法对的劝阻;第二,大山镇人民政府的通知或者公告等仅能证明政府下发通知禁止附近村寨村民进入施工现场,但是上诉人认为该行为是当地政府行为,而非被上诉人所为,同时,张贴的公告和通知已无法证实赵查事先就已经见到过政府发出的通知。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9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6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获得政府的60000元系政府人道主义救助,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赔偿,大山镇政府在处理意见中也记载了死者家属对于此事有保留上诉的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已经充分做到相应的安全警示及安全管理责任,被上诉人对赵查的死亡没有赔偿责任;其次,工程煤系国家所有的煤炭资源是不争的事实,赵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基本的行为规范,不能毫无根据地获取国家或他人的财产。如果以补贴家用为由就可以获得国家或他人的财产,那么国家和公民的财产将如何保护?补贴家用应通过合法手段及辛勤劳动来实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杨贵成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25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建了盘县至兴义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工程,在工程施工中,被告进行土方开挖挖出煤炭,根据盘县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盘重大办字[2014]63号《盘县重大项目协调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盘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煤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前述工程煤应由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置,严禁村民哄抢工程煤。上述工程途径盘县大山镇嘎拉河村(原盘县大山镇田家寨村),大量村民在得知施工现场出工程煤后,无视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在镇、村两级广泛张贴的严禁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捡煤的公告和被告在施工工地大量设置的施工现场严禁捡煤的安全警示标示,经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涌入施工现场掏煤捡煤,造成施工安全隐患。对此,被告多次报请了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村民掏煤捡煤行为进行了劝阻、管理及处置,但仍有不少村民继续掏煤捡煤。2015年9月26日,原告杨贵成之妻、原告杨春丽、杨金国、杨春云、杨冬东、杨玉芬、杨克娥之母赵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施工现场捡煤时,被工地滚石砸伤致死。赵查死亡后,被告参与了政府部门组织的善后处理工作,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给予赵查家属人道救助,支付七原告善后费用60000元。一审认为,盘县至兴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是贵州省路网建设县域路网改造基础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承建,在工程施工中,需要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大力支持, 需要沿线临近村寨群众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施工秩序,避免施工安全隐患,但是,因在施工中开挖土方挖出工程煤,沿线盘县大山镇田家寨村等村大量村民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涌入施工现场掏煤捡煤,造成严重施工安全隐患,死者赵查系其中之一。首先,上述工程煤系国家所有煤炭资源,依规应由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处置,在未经政府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个人无权私自掏挖,赵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施工现场捡煤,意图获取不当利益,其主观过错大;其次,盘兴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系开放性施工区域,在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广泛张贴的严禁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捡煤的公告和被告在施工工地大量设置的施工现场严禁捡煤的安全警示标示后,赵查违规进入施工现场捡煤,其应自知存在个人安全隐患,应知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再者,针对村民违规掏挖工程煤,被告已多次报请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已组织人员对村民掏煤捡煤行为进行了劝阻、管理及处置,在赵查死亡后,被告也已参与并完成了政府部门组织的善后处理工作,赵查家属也已得到了相应人道救助,鉴此,被告已完成相应安全警示及安全管理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就赵查被工地滚石砸伤致死,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七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七原告又主张赵查系被正在施工中的挖机碰落滚石砸伤致死,对此,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对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因赵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256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贵成、杨春丽、杨金国、杨春云、杨冬东、杨玉芬、杨克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杨贵成、杨春丽、杨金国、杨春云、杨冬东、杨玉芬、杨克娥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六张照片,拟证明有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现场路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以及相关的警戒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只显示局部而不是全部,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有警示标志的。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未能体现被上诉人对赵查的死亡有过错,而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照片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对赵查的死亡,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赔偿多少?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在该工地施工挖出煤炭后,附近很多村民都来工地上挖、捡煤炭。为此,经被上诉人向盘县人民政府、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请示报告,盘县人民政府及盘县大山镇人民政府采取了相应措施维护被上诉人的施工秩序和施工安全。盘县大山镇人民镇政府采取发出关于禁止村民到施工现场捡煤、挖煤的公告、设立警示牌、成立执法工作组等措施,对施工现场秩序和安全进行维护。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本案施工现场已发生过伤亡事故,并且本案事故发生时和死者赵查一起去捡煤的吴月先证实,在他们去捡煤的时候,现场管理人员也要求他们不要去捡煤。综上,对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被上诉方是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赵查的死亡,被上诉方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对赵查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贵成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杨贵成、杨春丽、杨金国、杨春云、杨冬东、杨玉芬、杨克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