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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与张寿文、张如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张寿文,张如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295号原告: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西路环城工商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48606067-4。法定代表人:朱永进,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祥,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文,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文,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寿文、张如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祥、邱程,被告张寿文、张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签订了一份《桃园市场大棚承租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桃园市场的两间大棚从事市场经营,每年租金共计2000元,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续租合同》,约定在原合同的租期上续签五年,租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每年租金为35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其余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终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将每年租金变更为15000元,且被告实际按此标准已交付租金至2015年12月份。原告曾于2015年下半年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征求被告的意见是否续租,但两被告既未提出续租也未参加招租投标,在接到原告拟将大棚出租给他人的通知后,被告仍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此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并归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拒不执行。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返还租赁物;3、两被告连带支付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拖欠原告的租金5000元;4、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期间的租金(每月为1250元)。张寿文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合同,针对要求两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认为返还租赁物需要做相应的评估或者鉴定,因为原合同中租赁物已经灭失,已经被拆除翻盖,现有的租赁物已经有较大的改观和扩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不现实。3、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该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因此该租金的诉请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后的租金,是原告不愿意收取该租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公平分担。6、原告所列的被告是两人,张如文于2005年4月26日已经退出承包,原有的大棚在2005年4月26日转让给张寿文,原告自2005年以后接受的租金也由被告张寿文支付,张如文也没有支付过该部分租金,因此在租赁合同期间实际承租人和履行合同的人是张寿文,与张如文没有关系。张如文辩称:1、不同意解除,希望通过协商继续续租。2、关于返还租赁物也认定,但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了改造、添附,假如解除合同,希望原告方对租赁物的改造费用给予赔偿或者补偿。3、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请无异议,认可。4、诉讼费用希望公平负担。5、被告张寿文说我从2005年就退出承包,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南谯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作为出租方与张如文、张寿文(乙方)签订一份桃园市场大棚承租协议书,甲方将乌衣镇桃园市场内的两个大棚(约5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开发经营。约定:1、租期5年,自2003年至2008年,乙方交给甲方年租金2000元,伍年10000元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因两座大棚四周无围墙,内无柜台,乙方承租后,自行投资建围墙和柜台铺设地板(约8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他人承租,由承租人按价支付乙方基础设施投资款,如一年内没有他人承租,乙方前期基础建设投资款自行解决。……。2007年双方又签订一份《续租合同》,载明:“根据乌衣服务部与承租人2003年9月签订的桃园市场大棚承租协议书,考虑到乙方前期投资过大,再加上遇到水灾、非典等特殊情况,近来经营亏损。双方本着互赢的原则,决定在原合同基础上续签五年,时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每年租金3500元,5年租金共17500元,于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续签期除合同第四条外,其余权利义务关系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0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租赁物,双方口头约定租金变更为每年15000元,被告实际交付租金至2015年12月份,2015年12月30日,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向张寿文送达书面通知,载明:“……。现我单位经与乌衣农贸市场承包人王超协商,对方自愿按照每年3.5万元的价格租赁家俱城。你系家俱城老承租人,我单位同意你享受优先续约权,如果你愿意按照每年3.5万元的价格租赁家俱城,请在2016年1月4日前与我单位联系并签订合同,逾期将视为放弃续约,2016年1月5日,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又向张寿文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张寿文在1月15日前清空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庭审中,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同意在张寿文××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的另案中一并解决租赁物的返还。本院认为:2003年9月原被告签订的桃园市场大棚承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承租的大棚交付被告占用,2013年10月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大棚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年租金15000元支付租金,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只不过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而原告也已通知被告可以续租,但被告并未作出回应,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支持;鉴于双方同意在另案中一并解决租赁物的返还,本案对原告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作处理,对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拖欠租金5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寿文、张如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寿文、张如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滁州市市场服务中心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5000元;此后的租金按每月125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大棚交还之日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张寿文、张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