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翟东霞与焦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东霞,焦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902号原告:翟东霞,女,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焦海鹏,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翟东霞与被告焦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东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前,被告分数批向原告借款未还。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共借原告13,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焦海鹏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前,被告从原告处有借款未还。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3,9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3,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东霞借款13,900元。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焦海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永杰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赵春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