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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姚福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丁伟,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运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福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久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为学,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丁伟,男。原审被告: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兆勇,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原审被告丁伟、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姚福金假肢费384000元错误。首先,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且不是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要求对姚福金的假肢后续费用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驳回鉴定申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姚福金的假肢安装次数过多,后续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丁伟、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伟、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各项损失共计986658.0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1时40分许,丁伟驾驶鲁L*****/LT***挂号牌半挂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闯红灯,与姚福金驾驶的山东GC****号牌低速自卸车相撞,致姚福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丁伟违反通行信号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福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小腿下段及足踝毁损伤。2015年6月8日,姚福金之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姚福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期间90日需要设���他人陪护。鲁L*****/LT***挂号牌半挂车的所有人系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鲁L*****/LT***挂号牌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久春系姚福金之父,于为学系姚福金之母,姚久春与于为学共生育了姚福金及姚福甲、姚福乙、姚福丙四子。对于此次事故,姚福金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55535.06元。2、误工费32976元,按交通运输业日工资183.2元乘以6个月误工时间。3、护理费7200元,按城镇人均日收入80元每天计算90天(根据鉴定报告)。4、残疾赔偿金292220元,按城镇上年度人均收入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50%。5、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30元每天乘以住院54天。6、交通费689元,无单据,请求法庭酌情处理。7、辅助器具费1820元,拐杖、轮椅、坐便器。8、残疾用具费512800元,(材料费48000元+住宿���疗训练费16100元)乘以8次(根据姚福金年龄,按人均年龄75岁计算)。9、鉴定费3700元。10、被扶养人姚久春生活费15924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16年乘以50%除以4个子女。11、被扶养人于为学生活费11943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12年乘以50%除以4个子女。1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13、病历复印费231元,合计986658.06元。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质证称:1、对医疗费无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3、对误工费有异议,需姚福金提供上岗证明;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时到评残前一日。4、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0至70元计算。5、交通费需姚福金提供合理票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6、对伤残等级、残疾器具使用费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提供的证明更换次数存在涂改的迹象,伤���等级需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上报。7、对被扶养人姚久春、于为学的生活费有异议,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再赔偿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至2万元,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请求法庭给出一定时间上报公司。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垫费用清单、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证明、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完税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等。一审法院认为:丁伟驾驶鲁L*****/LT***挂号牌半挂车与姚福金驾驶的山东GC****��牌低速自卸车相撞,致姚福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LT***挂号牌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姚福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姚福金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因丁伟系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雇员,故应由其雇主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姚福金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5535.06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为证,且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项损失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14410.8元,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项损失存有异议,且姚福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主张,参照姚福金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约80.06元/天,并结合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姚福金伤情,确定误工费为14410.8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7200元,结合姚福金伤情,参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约80元,并结合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姚福金对该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600元,该项费用为姚福金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酌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292220元,姚福金对该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9222元/年×20年×5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867元,姚福金主张(被扶养人姚久春生活费为15924元,参照姚福金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16年乘以50%除以4个子女。被扶养人于为学生活费11943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7962元乘以12年乘以50%除以4个子女)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3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182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予以确认;10、假肢费384000元,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姚福金伤残残疾器均已安装使用,鉴定部门无法进行相关鉴定,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姚福金提供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证明、出具的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完税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使用假肢的实际情况及假肢的实际装配价格、使用年限,姚福金现年46周岁,按照中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其更换假肢的次数共计约为8次【(75岁46岁)÷4年】,故姚福金的假肢费用共计384000元(48000元/次×8次);11、住宿费、理疗费、训练费共计16100元,姚福金提交首次假肢安装所花费的该项费用相关凭证为证,予以支持,姚福金对该项损失的其他主张,可在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12、复印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确认;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姚福金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815072.8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姚福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包括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理疗费、训练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5072.86元,由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姚福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理疗费、训练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5072.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姚福金、姚久春、于为学负担2377元,由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290元;保全费1020元,由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伟驾驶鲁L*****/LT***挂号牌半挂车与姚福金驾驶的山东GC****号牌低速自卸车相撞,致姚福金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丁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姚福金假肢费用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姚福金提供了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并据此认定姚福金的假肢费用为384000元并无不妥,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上诉主张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要求对姚福金的假肢后续费用进行鉴定,但中华联合财险日照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姚福金的假肢后续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其六级伤残的事实既已存在,且青岛益民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了姚福金需装配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姚福金的假肢后续费用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