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岳松、金锦娣与周立民、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岳松,金锦娣,周立民,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216号原告:徐岳松,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金锦娣,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刘云(实习),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民,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766346171(1/1)。法定代表人:郭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强,系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04室、501室、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88874596B。负责人:虞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剑阳,系公司员工。原告徐岳松、金锦娣与被告周立民、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岳松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刚、刘云,被告周立民,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强,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岳松、金锦娣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4815.57元,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责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请求变更丧葬费为25732元、家属误工费为423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37305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徐东平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尾随碰撞被告周立民驾驶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徐东平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东平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被告周立民、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赔偿多少就多少,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确定赔偿标准。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应当结合本次事故责任及具体的事故经过,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未见票据,由法院酌定。摩托车定损1600元,认可1600元。家属误工费,按三人五天,每天100元计算。医疗费无异议。原告徐岳松、金锦娣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抢救费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一份,证明受害人与二原告的亲子关系。5、卖房文契、房产证、镇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在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开发区虞南路35号的事实。6、公司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三份、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曾长期缴纳社保,2015年10月起在上虞凌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7、公司证明、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一览表各一份,证明工资清单中的“东东”即是本案受害人徐东平及其社保缴纳的情况明细。8、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9、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摩托车损失3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立民、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8均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居住情况的证明应当由当地的派出所出具,而不是镇政府的证明。证据6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资单关联性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证明;社保缴费时间到2015年8月份,而事故时间是2016年2月份,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的参保状态,故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7由法庭审核。证据9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照片及定损的相关证明,只认可1600元。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0: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事故预收款10万元的事实。二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当初口头约定是对死者的补偿款。被告周立民、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立民、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8、10予以认定。证据5均系原件,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受害人徐东平的居住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受害人徐东平于2010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及于事故发生前在浙江上虞凌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根据受害人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酌情支持车辆修理费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9时04分许,受害人徐东平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鸿业商贸门口处路段时,追尾撞上被告周立民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受害人徐东平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受害人徐东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立民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请经本院核算如下:医疗费610元,丧葬费25732元,受害人徐东平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于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浙江上虞凌风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结合各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酌情支持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04522元。另查明,肇事的浙A×××××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周立民系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徐岳松、金锦娣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浙A×××××重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二原告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立民系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二原告自负70%为宜。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东平死亡的事实,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支付。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122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242193.60元,合计人民币354403.60元;因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徐岳松、金锦娣10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岳松、金锦娣254403.60元,支付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10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岳松、金锦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徐岳松、金锦娣承担2413.60元,被告浙江金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3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